(2016)津0115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分公司与张双锁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分公司,张双锁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035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西侧。负责人王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伯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双锁,农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分公司与被告张双锁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双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分公司诉称,被告是185××××0520手机号码的所有者。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经原告多次催缴手机使用费,被告拒不缴纳。原告为保护公司利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手机使用费5876元,违约金5776.56元,三星9502手机剩余终端补贴3390元,合计15042.56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587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欠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双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双锁(甲方)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分公司(乙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了《公众客户优惠入网保证书》一份,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被告以零预存、赠送手机合约计划的方式入网,原告赠送被告合约三星9502手机一部,套餐资费每月226元,合约期为42个月。同时合同第五条第17项约定:合约期内被告未在约定的时期内足额缴纳通信费用的,原告有权暂停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在合约期内连续三个月欠费,被告同意缴纳10000元违约金;……。如被告提前离网应承担本协议第12条所规定的终端损失,并同意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12项约定:本协议下的终端补贴损失计算方式为:本协议中被告号码所选套餐资费*(合约期-已在网月份数)在机卡分离的情况下,“已在网月份数”为机卡分离前在网的月份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三星9502手机一部,被告将手机绑定了原告网络内的服务号码185××××0520。后被告未如约履行支付手机通信费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催要所欠通信费用,但被告仍未给付,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通信费58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众客户优惠入网保证书、追缴电信资费欠费通知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众客户优惠入网保证书》属于电信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义务,被告理应按照保证书约定按时交费。被告未按约交纳月套餐资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所欠的通信费及违约金的责任。关于所欠的通信费,被告自2013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份共计26个月未交纳月套餐资费,每月套餐资费为226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通信费5876元(226×26=5876)。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当月所欠费用自隔月第一日起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5776.56元。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月,已连续26个月欠缴每月套餐资费,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原告依法有权解除与之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三星9502手机剩余终端补贴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双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就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分公司与被告张双锁之间签订的关于号码为185××××0520的《公众客户优惠入网保证书》;二、被告张双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分公司通信费5876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10日的违约金5776.56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876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三、被告张双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分公司三星9502手机剩余终端补贴339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已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双锁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