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05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向东与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丽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东,余丽红,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761号原告刘向东,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何沙,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丽红,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凤凰路华宇印象江南苑小区21幢03号,组织机构代码79026562-7。法定代表人李顺利,职务不详。原告刘向东与被告余丽红、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余丽红、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何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丽红、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5月2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余丽红、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东诉称,其与被告余丽红系多年商业合作关系,截至2014年6月4日,被告余丽红尚欠原告各类款项共1148.9万元。原告与被告余丽红于2014年6月4日签订《欠款及偿还协议》,对上述欠款和偿还事项作了约定。后被告余丽红没有按约偿还。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余丽红、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共同以云南文山锦绣大厦项目的工程款偿还原告的欠款,并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前偿还300万元,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200万元。现首期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起诉时仍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00万元;2、被告余丽红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费,该损失费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被告余丽红、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刘向东(甲方)与被告余丽红(乙方)签订《欠款及偿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就乙方欠甲方款项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1、双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14年6月4日,乙方余丽红共计欠甲方刘向东现金人民币1148.9万元(大写:壹仟壹佰肆拾捌万玖仟元整)。此欠款包括历年来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沙坪坝锦绣天城投入和分红款、云南文山州项目退投资款等。2、乙方承诺,上述欠款由乙方于2014年6月底前偿还100万元,从2014年7月底开始,每月月底前偿还50万元,直至本金全部还清时为止。3、若乙方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就全部剩余欠款主张权利。4、若乙方按时还款,甲方可以放弃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若乙方任何一期未能按时偿还,从违约之日起,乙方应以剩余全部欠款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本金还清时为止。5、……。6、违约方除承担本协议约定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损失。……”。后,被告余丽红并未按上述协议履行。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刘向东(甲方)与被告余丽红(乙方)、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尚欠甲方大量款项(以甲、乙双方所签合同确定金额为准)未予偿还,且目前乙方挂靠在丙方处从事独立核算的云南文山锦绣大厦二标段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支付协议,共同遵照执行:1、丙方依据乙、丙双方的挂靠协议,在收到该项目建设单位(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含进度款)后,优先根据挂靠协议扣除挂靠管理费和税费,余款的10%由丙方直接支付至甲方在本协议中约定的银行账户内(银行转款回单作为丙方已支付凭据),用于偿还乙方所欠甲方的款项。其余90%由丙方在甲方委派人员确认并同意后再行支付给乙方。乙、丙两方承诺在2015年2月19日前向甲方支付300万元,在2015年8月20日前分两次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乙方逾期未付,应向甲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资金占用损失。2、丙方每收到一笔建设单位支付的款项均应按照前述约定处理,丙方每次支付限额以乙方在该挂靠项目中的实际获得工程款的10%为限,直至本协议第1条约定金额付清为止。超出本协议约定的金额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后,被告余丽红、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截至2016年2月29日,云南文山锦绣大厦项目开发商云南灵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支付被告余丽红、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代付款共计7253.168148万元。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款及偿还协议》、《协议书》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刘向东与被告余丽红、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余丽红在《协议书》中承诺在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原告300万元,逾期未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对被告余丽红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余丽红、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云南文山锦绣大厦项目工程款7253.168148万元,故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少应该在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原告3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欠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余丽红、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丽红、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向东欠款300万元。二、被告余丽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向东资金占用损失费,该资金占用损失费以尚欠欠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交纳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丽红、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余丽红、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刘向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