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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宝全与张有仓、龙云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宝全,张有仓,龙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全,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仓,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审被告龙云斌,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朱宝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4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上诉人朱宝全,原审被告龙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张有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龙云斌协商合伙做生意,为此原告出资150000元并交给被告龙云斌。后双方合伙事务未实际履行,被告龙云斌未将150000元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龙云斌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张有仓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7月偿还”。2014年7月,被告龙云斌向原告还款17000元,余款未退还,为此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龙云斌)如果在2014年8月12日还不了张有仓欠款,从所定欠条之日起,按2%利息算至2014年8月30日连本带息一次还清”。2014年8月12日,被告龙云斌仍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付款,为此,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朱宝全为被告龙云斌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因龙云斌所欠张有仓壹拾伍万元整,一直拖延不还,现由朱宝全担保于2014年8月22日连本带息一次还清,按打欠条之日之数计息”。2014年8月22日,二被告仍未按承诺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龙运斌偿还欠款150000元并按约2%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朱宝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被告龙云斌于2015年4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7月被告龙云斌偿还的17000元系其支付的出具欠条之前的利息;承诺书中承诺的2%的利率为月利率;2015年4月被告龙云斌还款100000元,故欠款本金变更为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云斌之间的合伙事务因故未实现,双方对退伙事宜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龙云斌应按欠条承诺的期限向原告退还合伙投资款150000元。被告朱宝全出具担保书,但未注明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2014年7月被告龙云斌付款170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是支付的出具欠条之前的利息,对此结合2014年8月17日二被告出具的《担保书》中注明“因龙云斌所欠张有仓款壹拾伍万整”,即2014年8月17日二被告仍认为欠原告150000元,并未将17000元抵消,故该17000元不能视为是向原告退还的合伙投资款,原告关于该17000元系被告龙云斌支付出具欠条之前的利息的意见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因2015年4月被告龙云斌向原告付款100000元,欠款本金数额变更为50000元,故被告龙云斌应再向原告支付合伙投资款50000元。双方均不能证明付款的具体日期,本院酌情按出具欠条对应日,即2015年4月6日作为欠款金额变动后利息计算的截点日期。关于被告龙云斌承诺的“2%”的利息是否应按月利率计算的问题,被告朱宝全认为承诺书中未注明是月利率2%,故利息只能按照欠款150000元的2%即3000元计算,但承诺书中载明:“按2%利息算至2014年8月30日连本带息一次还清”,担保书载明:“由朱宝全担保于2014年8月22日连本带息一次还清,按打欠条之日之数计息”,上述语句语义均为按时间计息,故被告朱宝全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应按原告主张的月息2%计算,因月息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其中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的本金按150000元计算,2015年4月6日之后按50000元计算。被告朱宝全称,被告龙云斌付款100000元后双方协商免除了其担保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龙云斌经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有仓退还合伙投资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计息基数为150000元,2015年4月6日之后计息基数为5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二、被告朱宝全对被告龙云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380元,由被告龙云斌、朱宝全负担1660元,退还原告张有仓2720元。一审宣判后,朱宝全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龙云斌向被上诉人退还投资款50000元,并分段计算利息。且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2015年5月份,龙云斌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人协商一致,因龙云斌不能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2015年5月份偿付剩余的欠款及利息,便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向其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同时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并免除了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龙云斌之间的债务月息为2%存在错误,双方关于利息属于约定不明。2013年11月6日龙云斌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只约定了还款时间,并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利率。龙云斌向在2014年8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仅单方约定承诺按照2%的利息从所写欠条之日起连本带息偿还,这种承诺只能约束龙云斌及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有仓辩称,总共15万元借款,还了10万元,剩下的5万元也应当担保。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是正确的。利息应当是月息2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龙云斌向被上诉人张有仓出具过欠条、承诺书、保证书各一份,对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退还15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积极偿还了10万元。上诉人朱宝全在上述保证书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诉人称其与原审被告龙云斌及被上诉人协商免除其保证责任,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原审被告龙云斌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及保证书认定,原审被告龙云斌对按月息2%向被上诉人承担欠款利息承诺是明确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朱宝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