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与胡红卫、潘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胡红卫,潘朋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胡红卫,潘朋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7159358-5,住所地汝阳县城文化路38号。负责人:张朝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丙帅,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胡红卫,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潘朋飞,男,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与被告胡红卫、潘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潘朋飞直接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因被告胡红卫下落不明,于2015年12月30日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丙帅、被告潘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卫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由被告潘朋飞担保,被告胡红卫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胡红卫偿还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潘朋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红卫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潘朋飞辩称,此笔借款系XXX使用,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胡红卫以购买货车为由,由被告潘朋飞作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在该期限内随借随还。单笔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以期限内利率上浮50%,担保人的连带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胡红卫发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等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红卫、潘朋飞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各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胡红卫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原理,被告潘朋飞的辩解不能成立,其仍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与被告胡红卫、潘朋飞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胡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从借款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利息(期限内利率以借款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为准上浮50%,逾期利率以期限内利率为准上浮50%)三、被告潘朋飞对前项被告胡红卫应承担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66元,由被告胡红卫、潘朋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冯建设代理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