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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钟自群与陈新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自群,陈新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50号原告钟自群,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331。委托代理人刘玉招,郑莉,均是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福,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821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原告钟自群诉被告陈新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社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自群的委托代理人郑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自群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陈新福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从三江往会城方向行驶至小鸟天堂门口路段时实施左转弯,与从会城往三江方向行驶的原告钟自群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事实,事后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编号为44070502015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陈新福、原告钟自群承担同等责任。且被告陈新福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妻子梁月明所有,且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其中强制险12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事后原告分别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江门市××区中医院、三江医院进行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左额叶脑挫伤,鼻骨、额骨多发性骨折们双手掌背挫伤,陈旧性脑梗塞,事后原告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为10级,共花费医药费25882.45元、伙食费340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11702.62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358.49元,维修费1865元、拖车费40元、拆验费40元、保管费16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58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4.38元,共计128672.44元。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184.99元,财产损失2000元,且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陈新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额赔偿部分13243.73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陈新福驾驶的车辆粤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钟自群诉请的费用,具体有如下异议:1、对于原告钟自群在2015年7月10日后与左眼相关医疗费用及中药费用,我司不予确认;2、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没有相应医嘱证明,请法院予以驳回;3、我司仅确认原告钟自群第一次住院21天的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其余费用不予确认;4、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7766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按原告钟自群第一次住院时间21天加医嘱休息30天,即共51天;5、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户口进行计算;6、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7、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核定;8、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持异议;9、误工费、伤残费应以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户口进行计算;10、车辆维修费我司定损价为1700元;11、交通费无票据,拖车费、保管费、拆验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陈新福辩称:一、我驾驶的粤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我为原告钟自群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陈新福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从三江往会城方向行驶,当日13时18分许行驶至会城小鸟天堂门口路段时实施左转弯时,与从会城往三江方向由原告钟自群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自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与调查取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502015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新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钟自群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自群即入江门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住院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15425元。原告钟自群的伤情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伤;2、鼻骨、颧骨多发性骨折;3、双手掌背侧挫伤;4、酒精中毒;5、陈旧性脑梗塞。”。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出院后休息1个月;3、2周后复查头部CT。”。2015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8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住院期间支出门诊治疗费814.8元(51.5元+597.8元+66.5元+99元)、住院治疗费5745.2元。原告钟自群的伤情经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慢性化脓性泪囊炎(外伤性);2、颌面部多发骨折;3、颅脑外伤后”,该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载明原告“建议休息十五天。”。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江门市××区中医院、江门市××区三江医院、江门市××区社会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总计为3897.45元(310.6元+283元+574.5元+47.7元+486.8元+597.8元+50.1元+29.4元+22.3元+28.7元+22.1元+139.65元+182.7元+412.3元+525元+184.8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钟自群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伤病关系进行鉴定及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粤南(2015)精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钟自群目前患有脑外伤后综合症,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钟自群因此支付鉴定费用2358.49元。原告钟自群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景隆橡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钟自群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钟凤君,事故发生后,原告钟自群支出车辆维修费1865元、拆验费40元、保管费16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另查明,被告陈新福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梁月明,该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钟自群放弃对梁月明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病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伤情鉴定证明书、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江门市新会区三江医院处方笺、江门市新会区社会医疗机构门诊处方、《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拖车费收据、维修费收据、拆验费收据、保管费收据、路面清理费收据、被告陈新福驾驶证、粤J×××××号小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押金收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次事故处理作出的被告陈新福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钟自群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自群主张其医疗费损失为25882.45元(310.6元+51.5元+50.1元+283元+574.5元+47.7元+29.4元+22.3元+486.8元+597.8元+28.7元+22.1元+597.8元+66.5元+99元+15425元+5745.2元+139.65元+182.7元+412.3元+525元+184.8元),对其上述医疗费损失,原告钟自群向本院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钟自群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5882.4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钟自群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出具的出院小结均无表明原告出院后须继续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钟自群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护理费2720元(34天×80元/天),本院认为,其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钟自群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医嘱并无加强营养之记录,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钟自群主张的误工费11702.62元。本院认为原告钟自群因事故住院休息88天,江门市××区中医院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2015年8月1日出具的《护院证明书》载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十五天,随后原告钟自群再到江门市××区中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2015年3月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休息治疗九天,即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88天(21天+31天+12天+15天+9天)。事故发生前原告钟自群在江门市景隆橡塑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收入情况缺乏工资签收表等予以佐证,对原告诉请按3989.53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0192.90元/年,因此,本院计算原告钟自群的误工费为7279.38元(30192.9元/年÷365天×88天)。对原告钟自群诉请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钟自群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其母亲容叶的被赡养人生活费1583.7元(22171.9元/年×5年×10%÷7),其儿子钟庭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434.38元(22171.9元/年×4年×10%÷2)的问题。依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0192.90元/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钟自群诉请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自群被评定十级伤残时,其母亲容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儿子钟庭锋为未成年人,两人均属被扶养人的范畴,原告诉请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自群的母亲容叶于1930年10月20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年满85岁,依法应扶养5年,原告钟自群与钟自立、钟自深、钟自平、钟春明、钟自觉、钟邓加为共同扶养人;原告钟自群的儿子钟庭锋于2001年1月11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年满14岁,依法应扶养4年,原告钟自群与曹美华为共同扶养人。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的计算标准,原告钟自群诉请其母亲容叶的被赡养人生活费1583.7元(22171.9元/年×5年×10%÷7),其儿子钟庭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434.38元(22171.9元/年×4年×10%÷2),有户口本、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钟自群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6403.88元(60385.8元+1583.7元+4434.38元)。对原告钟自群诉请的司法鉴定费2358.49元,该笔鉴定费用是原告钟自群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及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的重要依据,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关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辩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钟自群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导致原告钟自群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对原告钟自群诉请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发票,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会有相应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损失200元。对原告钟自群诉请的车辆维修费1865元(965元+90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16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原告提交了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的拆验费,票据显示支出200元,但原告仅主张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自群的损失有:医疗费258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66403.88元,司法鉴定费2358.49元,误工费727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865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16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拆验费40元。上述损失合计113449.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29282.45元(25882.45元+3400元);属于死亡伤残费用部分的损失为81961.75元(2720元+66403.88元+2358.49元+7279.38元+3000元+200元);属于财产损失费用部分的损失为2205元(1865元+40元+40元+160元+100元)。被告陈新福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钟自群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钟自群的损失数额,具体计算为:对原告钟自群医疗费用部分损失29282.4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钟自群。对原告钟自群死亡伤残费用部分损失81961.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样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钟自群81961.75元。对原告钟自群财产损失费用部分损失22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样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自群2000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自群损失93961.75元(10000元+81961.75元+2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责划分,对原告钟自群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包括:医疗费用部分9641.23元[(29282.45元—10000元)÷2]、财产损失费用部分102.5元[(2205元—2000元)÷2],应在商业险限额50万内予以赔付,因被告陈新福替原告钟自群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钟自群损失共102705.48元(93961.75元+9641.23元+102.5元-1000元)。因原告钟自群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新福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新福替原告钟自群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对此,被告陈新福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部分败诉,应依法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陈新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自群102705.48元;二、驳回原告钟自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算1364.31元(原告钟自群起诉时已预付),由原告钟自群负担275.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8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社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