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尚爱花、白宏伟等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李庆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爱花,白宏伟,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李庆春,贾玉红,陈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尚爱花,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系死者白某之妻。原告白宏伟,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白某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希军、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大道西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3155-8。负责人薛洛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民,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其单位职工。被告李庆春,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贾玉红,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庆春之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玮、常向往,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国生,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涛之父。原告尚爱花、白宏伟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李庆春、贾玉红、陈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宏伟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春梅、张希军,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惠成、张立民,被告李庆春、贾玉红委托代理人王玮、常向往、被告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爱花、白宏伟诉称,2015年3月6日15时许,二原告的亲属白某受雇于被告李庆春、贾玉红,为被告陈涛家安装防盗窗。因被告陈涛家在四楼,老板李庆春、贾玉红在现场指挥白某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防盗窗碰到了楼房旁边的高压线,致白某触电死亡,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由于四被告均未尽到义务,均存在过错,对二原告的亲属白某的死亡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停尸费、租车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5992.2元。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涉案线路的产权人是河南省宏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供电公司的产权,系属原来820厂的;涉案线路的边导线距离东山墙1.8米,符合国家规定,所以产权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的事故主要是房东违法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组织了这次防盗网的安装,陈涛作为房东,在电力保护区,未采取保护措施,放任李庆春、贾玉红违法安装防盗窗,造成事故应承担责任;李庆春、贾玉红二人作为雇主,雇佣白某施工,不具备安全资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并且错误的进行了施工,造成白某触电坠楼;白某本人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李庆春、贾玉红的责任;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予以驳回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庆春、贾玉红辩称,事故现场的电线距离居民楼过近,是导致白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作为该电缆的产权人、管理者,该电缆的设置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疏于管理,没有尽到供电安全的义务,供电公司系事发地高压线的产权所有人,对高压线负有管理、维护义务,且供电公司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未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和供电设施安全区域设置警示标志,高压线距离居民楼过近,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供电公司作为高压设施的产权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可能出现的隐患视而不见,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应当加重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作为白某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伤害,事发后,李庆春、贾玉红已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0元;房主陈涛作为安装防盗窗的户主,未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同时存在选人错误和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白某系成年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安装防盗窗施工中,没有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也没有尽到充分注意的安全防范义务,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白某本人的疏忽大意和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关系,其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超出法律标准,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事发现场,李庆春看到白某触电坠楼时,赶紧去拉他,也被电击伤,至今没有痊愈,待李庆春痊愈后,也将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综上,本案的责任认定复杂,请求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公正裁决。被告陈涛辩称,陈涛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李庆春是长期从事这个行业的从业人员,而且他陈述他有资格,做了好多年非常有经验的;当时安装的时候其已经明确告知了李庆春今天安不成,家里没人,他们坚持要安装,安装的时候选择的什么方法其并不知情。而且当时其与邻居是两家一块安装的,那一家也给他说了家里没人,安装不成,被告李庆春、贾玉红自己决定要安装。陈涛已经尽到了义务,已经把利害关系讲清楚了,至于诉状中提到的指挥不当,这是李庆春、贾玉红他们自己的行为,和陈涛没关系。陈涛可以作为证人把事情说清楚,但是陈涛不应当作为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陈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5时,白某(已死亡)受雇于被告李庆春、贾玉红,并提供劳务。三人在驻马店市××路××新村××楼为被告陈涛家安装防盗窗,白某、李庆春在四楼引拉防盗窗,贾玉红在楼下配合,在此过程中,防盗窗触碰到院墙外的高压线,致使白某触电坠楼当场死亡。2015年4月1日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符合电击后高坠而死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白某死亡后,被告李庆春、贾玉红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0元。被告李庆春、贾玉红、死者白某均未受过高空作业培训,且没有相关高空作业证书。另查明,死者白某、原告尚爱花、白宏伟系非农业户口。还查明,事发现场高压线路系70年代建设,为原802厂供电线路。2004年8月13日,驻马店电业局与河南省宏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高压供电合同,合同第7页第八项第1小项约定:“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热电厂#25板间隔母线处。#25板间隔下母线以下属于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2005年10月17日,河南省宏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吊销。供电合同到期后,供电公司对该线路仍存在无绝缘带电运行,供电公司未提供合同到期后的用电单位,且事故现场房屋外墙距最近的高压线杆的距离为159cm,减去线杆上的横担宽度60cm,高压线最西边一导线距房屋外墙为99cm,小于150cm的安全距离,且高压线杆附近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火化证、票据、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庆春、贾玉红雇佣白某在被告陈涛家安装防盗窗,期间白某受高压线电击高坠死亡。被告李庆春、贾玉红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在供电合同到期后不能提供出新的用电单位,且宏远公司被吊销后,该线路仍带电运行,高压线杆附近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在高压线距离外墙小于150cm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也未采用绝缘导线,供电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对导致白某的死亡,存在关联,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庆春、贾玉红在四楼安装防盗窗从事高空作业,并未受到过专业培训,没有高空作业资质证书,因此被告陈涛将此项业务交予李庆春、贾玉红完成,没有认真审查承揽人的资质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死者白某自身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注重安全,其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综合考量确认,接受劳务方被告李庆春、贾玉红承担40%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承担30%责任、白某承担20%责任、被告陈涛承担10%责任。关于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涉案线路的边导线距离东山墙1.8米,符合国家标准,因高压线杆倾斜,实际测量底部不符合国家安全距离,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计算20年);2、丧葬费19402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38804元计算,计算6个月);3、鉴定费8000元;4、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等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尸费、租车费应属丧葬费的范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尚爱花系死者白某的妻子,系成年人,原告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共计516231元。因白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数额以40000元为宜,由被告李庆春、贾玉红承担20000元,被告供电公司承担15000元,被告陈涛承担5000元。被告李庆春、贾玉红共同承担40%的责任,计款206492.4元,已支付的60000元予以扣除,被告李庆春、贾玉红应赔偿146492.4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6492.4元。被告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计款154869.3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9869.3元。被告陈涛承担10%的责任,计款51623.1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6623.1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庆春、贾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爱花、白宏伟各项损失共计166492.4元。二、限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爱花、白宏伟各项损失共计169869.3元。三、限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爱花、白宏伟各项损失共计56623.1元。四、驳回原告尚爱花、白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0元,二原告负担2194元,被告李庆春、贾玉红负担4388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3291元,被告陈涛负担1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华审 判 员 杨珍献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依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