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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志刚与王玉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王玉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3民初613号原告:杨志刚,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宝荣,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伟峰,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芳,康平县。原告杨志刚与被告王玉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馨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刚诉称:原告系康平县康平镇瑞农农资经销处经营者,2014年起,原告租赁杨树林位于康平县吴斌街老木材公司院内的库房用于存放生产资料,该库房与被告租赁杨树林的库房毗邻。2015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仓库发生火灾,引起原告仓库着火,造成原告仓库内储存的生产资料等物品烧毁。经康平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此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不排除是被告仓库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起火仓库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未对仓库内安全用电尽到注意义务,致使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原告财物毁损,以及库房不能使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暂计200,000元(以评估鉴定为准)2、赔偿原告租赁房屋剩余租赁期租金损失1,2000元以及清理库房费用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评估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经审查,原告杨志刚系康平县康平镇瑞农农资经销处的经营者,康平县康平镇瑞农农资经销处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以上规定,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本案以杨志刚作为原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志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退回杨志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馨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雨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