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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易和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和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和根,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2011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和根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和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易和根在袁州区东风大街中航证券公交站台伺机扒窃,当赣C×××××号5路公交车停靠该站台时,见被害人历某上车,遂尾随其后,伺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VIVO手机窃走,当其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后将该手机返还给了被害人历某,经鉴定,该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598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易和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和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易和根在袁州区东风大街中航证券公交站台伺机扒窃,当赣C×××××号5路公交车停靠该站台时,被告人易和根见被害人历某上车,遂尾随其后,将其上衣口袋内的VIVO手机窃走,当其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将手机缴获返还给了被害人历某,经鉴定,该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598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易和根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历某的陈述;4、证人杨红志等人的陈述;5、辨认、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截图;8、被告人易和根常住人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和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和根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和根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易和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和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洁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