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宇文某某与被告屯留人保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宇文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以下简称屯留人保公司)负责人李轶宗,职务经理。原告宇文某某与被告屯留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宇文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文某某委托代理人安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宇文某某、被告屯留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文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的车辆晋D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11日起到2015年9月10日止。2014年10月27日,原告的丈夫徐某驾驶该车有长治市郊区南村煤化公司门口与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某某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国,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茹某某在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6895.86元。出院后,经鉴定茹某某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2015年8月9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的丈夫徐某赔偿茹某某各项费用损失共计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屯留人保公司申请理赔,但双方因赔偿数额产生纠纷。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8481.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屯留人保公司未提供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晋D835**小型轿车行驶证、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5、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票款交付凭证一份,6、茹某某出院证一份,7、茹某某医疗费收据一支,计款16895.86元,8、茹某某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南村煤化公司工资发放表两份,9、茹某某户籍证明一份,10、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茹某某住院病历一份,12、鉴定费收据一支,计款1500元,13、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14、原告宇文某某与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屯留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的车辆晋D835**小型轿车在被告屯留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2014年10月27日7时35分许,原告的丈夫徐某驾驶晋D835**小型轿车外出时,与驾驶普通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茹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丈夫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茹某某受伤后在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16895.86元。出院后,茹某某的伤情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2015年8月9日,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的丈夫徐某应赔偿茹某某医疗费168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3991元、护理费3672.68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车损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857.54元整,后原告的丈夫徐某实际赔偿茹某某56895.8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赔偿第三人茹某某医疗费168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3991元、护理费3672.68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车损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895.86元,该损失无明显偏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三人茹某某的医疗费168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17875.86元,应由被告屯留人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和茹国旺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误工费13991元、护理费3672.68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8981.68元,应由被告屯留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摩托车车损1000元也应由被告屯留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屯留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茹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9981.68元。现原告已赔偿茹某某以上各项损失,故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付。诉讼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48481.68元,并未超出被告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宇文某某现金人民币48481.68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慧审 判 员 冯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