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曾国华与张建平、樟树市宜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华,张建平,樟树市宜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816号原告:曾国华,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8610433462。被告:张建平,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刘瑞林,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114011109482。被告:樟树市宜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北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069723944。法定代表人:冷朝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峰,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61120186。负责人:陈小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210459379。原告曾国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张建平、樟树市宜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樟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鄢高颖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万春,被告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8时10分,被告张建平驾驶赣C×××××小型轿车在江西省丰城市龙光大道交警指挥中心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平与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8887.5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平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其本人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出租公司,并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答辩人与宜运出租车公司属租赁关系;被答辩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合理诉求,应由承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其他按法律规定承担;事故后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25519.47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答辩人的车在本事故中也有损失,希望能与原告就此部分协商处理。被告宜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张建平持相同的辩称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辩称:答辩人需核对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及事故认定书以确定是否具有保险免赔情形,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诉请项目及赔偿标准过高无证据支持部分,应当依法核减或不予支持;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张建平、宜运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樟树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8时10分许,被告张建平驾驶赣C×××××小型轿车沿丰城市龙光大道由西向东直行,途经事故地路口时与横穿公路的原告驾驶的赣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用去医疗费25519.47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同年7月5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062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平当日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地点,途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当日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地点,途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0月26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正一司鉴[2015]医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100元。2016年1月26日,依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申请,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被告张建平驾驶的赣C×××××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宜运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有土地被国家政府规划征用,属于失地居民。原告父亲曾春根(1927年8月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生独生子一人即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平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5519.47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父亲身份证、失地证明、征地协议、社区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从2003年10月份开始土地被国家全部征收。有父亲需要赡养(其父亲生独生子即原告),固所有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的成因及责任的划分;(三)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的用药情况;(四)司法鉴定及鉴定发票,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三期的时间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花费的鉴定费;(五)司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服务证、保单,证明目的:司机合法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张建平提供的证据即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目的:被告张建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519.47元。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商业险条款,证明目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依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申请,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所做的重新鉴定,证明目的: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张建平依法承担同等民事责任。被告宜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张建平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建平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害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樟树公司提出核减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所有土地被国家政府规划征用,属于失地居民,有原告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丰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其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征地协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可以认定为城镇标准的适用对象。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伤残、误工期的重新鉴定,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因此,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一人扶养计算,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加强了证明。因此,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548元(7548元∕年×5年×20%),本院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精神,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张建平之间就赣C×××××出租车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5300元返还给被告张建平,被告张建平不再就以上款项向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交通状况、就医情况、鉴定需要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成因、责任划分、伤残等级、原告年龄及伤情等因素,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依法核实,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为医疗费25519.4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4868(82.6元/天×180天)、护理费5114.88元(71.04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营养费2160元(30元/天×72天)、残疾赔偿金104784元(24309元/年×20年×20%+7548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1506.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建平造成原告曾国华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原告曾国华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25753.18元[(171506.35120000)×50%],合计人民币145753.18元(此款转入法院标的款账户);三、原告曾国华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建平垫付的医疗费25519.47元和被告张建平的车损费等5300元,即原告曾国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履行义务时付给被告张建平人民币3081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曾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4元,原告曾国华负担504元,被告张建平、樟树市宜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3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熊 莺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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