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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蓬勇与刘文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蓬勇,刘文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310号原告张蓬勇,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梦丹,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荣,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蓬勇与被告刘文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艳适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蓬勇及委托代理人刘梦丹、被告刘文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蓬勇诉称,2015年12月28日,刘文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荣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4534.6元。被告刘文荣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事故责任不在被告,且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7时50分许,刘文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汤阴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坤大道交叉口北侧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张蓬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文荣、张蓬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月12日做出汤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荣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张蓬勇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被告刘文荣对本次事故事实认可,但对事故认定责任比例持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事故责任,但无证据提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住院3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187.4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病历),且支出门诊费44.7元、6元、169.5元、30元,共计医疗费2437.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天为210元,无证��提交。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父张某1人护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日78元计算住院3天为234元,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照30元/日、2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3天分别计90元、60元,并主张电动自行车车损600元(提交保修卡回执一张)、眼镜损失900元(提供票据9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过错责任,但无证据提交,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诉请的门诊费6元、30元均系出院后出具,本院对该二项费用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合计2401.6元,被告对医疗费用真实性也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病历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医疗费2401.6元予以认定;2、本院对原告护理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均予以支持;被告所持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认可上述二项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且未因伤致残,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确属事实,因原告系农业户籍,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确定为90元(10853元/年÷365天×3天),被告以原告未致残为由不认可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5、电动自行车车损、眼镜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二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共计2815.6元,对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蓬勇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815.6元;二、驳回原告张蓬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