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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李永志、白晶与孙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志,白晶,孙丽娟,王利新,李永志,白晶,孙丽娟,王利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李永志,男,汉族,1961年11月30日生,住九台区.原告白晶,女,汉族,1965年8月13日生,住九台区.被告孙丽娟,女,汉族,1979年6月29日生,住九台区.被告王利新,男,汉族,1976年6月8日生,住九台区.原告李永志、白晶诉被告孙丽娟、王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志、白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娟、王利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九台市新丰兽药饲料店期间,2009年11月8日,被告孙丽娟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双方言明月利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此款。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公告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丽娟在经营九台市新丰兽药饲料店期间,于2009年11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双方言明月利2分,被告孙丽娟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丽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丽娟应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丽娟、王利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永志、白晶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从2009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80元由二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忠敏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