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与保定建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保定建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636号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负责人韩维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燕斌,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建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利。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与被告保定建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建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就其所建工程向原告购买管材。原告就合同的履行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供货保证金。此后,因被告原因供货合同一直未予履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均未下达要货指令。现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产品供应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所开收据为证。被告保定建亨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就保定市满城县白龙乡巩庄村区域内巩庄幸福新村工程向原告购买价值350万元的建材。合同又约定,货到指定底单经初验付85%,剩余15%由总验收后根据验收清单付清,验收时间为每月的20号至25号的验收期;交货地点为保定市满城县内;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前给付被告10万元的供货保证金,该保证金于一期供货两个月后全额退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被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据。此后,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并未开始施工,被告至今未要求原告供货。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合同时并未查看被告的开工许可证,但被告承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开始要货。因被告一直未提出供货要求,原告曾在当地公安部门以诈骗为由要求立案,但未被受理,因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被告在两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向原告购货,导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合同约定,原告依法向其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所收10万元保证金。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保定建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市伟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保定建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徐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