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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织兰与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织兰,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左建军,刘治沩,黄均贵,刘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928号原告刘织兰,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仙保,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系刘织兰丈夫。被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16号。法定代表人肖村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宁敏,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系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左建军,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第三人刘治沩,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第三人黄均贵,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第三人刘建军,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本案在审理原告刘织兰与被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织兰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织兰以纠纷已自行和解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织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织兰负担。审 判 长  姜夏宁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朝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