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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泸州市豪韵物流有限公司与四川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豪韵物流有限公司,四川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2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市豪韵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中全,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7984190-2。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二号一幢16号。被告四川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宣。组织机构代码:73488878-2。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望江路星光工业园区4幢。委托代理人陈安蓉,女,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朝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谷中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自2006年起开始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生产出货物需运往销售地,电话通知原告派车前往被告公司装货,原告附带被告公司开据其公司货物出货单(销售合同)交由收货方签收后带回。每月月底由原告按照被告给出的运价表制作运货结算表并附货物出货单据,交由被告方,经被告公司内部审核,再交由其深圳总公司审核无误后,寄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财务处通知原告前去领取运费。2008年5月17日,双方为确保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方监督被告方清点装车货物数量,原告方司机在运货单上签字,就必须对已装车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负责。从2011年起原告发觉领取的运费与实际付给原告司机的运费不相符,才发现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未将原告交付的运费结算表及货物出货单(销售合同)未寄往被告深圳总公司,而深圳总公司确要求原告提供运费结算表及货物出货单原件,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将原告交付其的运费结算表及货物出货单(销售合同)原件退还给原告,却始终未果。现原告仅留有部分已交付运费结算表复印件和部分未结算的单据原件,合计金额为60000元。2010年10月26日,被告由四川金之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四川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现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费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公司之间确有运输业务关系,但是运费确已结算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未给付运费情况,可以持相关运输单据原件自行到被告处结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运输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原告持相关运输单据与被告结算运费。2008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为确保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方监督被告方清点装车货物数量,凡是原告方司机在运货单上签字,就必须对已装车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负责,否则被告有权对原告处以罚款和保留起诉的权利。2010年10月26日,经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企业名称由四川金之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四川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列明被告差欠原告的9笔运费款合计1890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成品货运结算表、出货单、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出具的成品货运结算表(2011年12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运费12345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运输单据相印证,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出具的成品货运结算表(2013年4月)复印件一份、出货单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196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运输单据相印证,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出具的成品货运结算表(2012年12月)复印件一份、出货单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5589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运输单据相印证,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被告安排的货物运输任务,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费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运费款189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他运输费款的诉讼请求,除原告自身陈述外,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所欠运费款的事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金之彩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泸州市豪韵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款189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承担870元,被告方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朝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