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董某与罗继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罗继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信阳。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阳,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罗继秀,女,1962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逮捕。辩护人黄忠明,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继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罗继秀及其辩护人黄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罗继秀因生活琐事到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袁寨村村民董某家门口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罗继秀将被害人董某推倒在地致其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控方提供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杨某、黄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继秀供述等。被告人罗继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要求追究被告人罗继秀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1196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7437元、护理费107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4131.53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等。被告人罗继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罗继秀因生活琐事到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袁寨村村民董某家门口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中罗继秀将董某推倒在地致其腰部受伤,董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相邻椎间盘损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继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杨某、黄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董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18日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5日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10053.63元,建议全休四周,在信阳市肿瘤医院花医疗费1158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750元,医疗费共计11961.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出生于1958年3月14日,是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61.63元、护理费1337.85元(10853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1337.85元(10853元/年÷365天×45天),共计14637.33元。提供证据有医疗费票据、病历、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继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董某要求罗继秀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诉请赔偿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罗继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初犯,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继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罗继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经济损失14637.3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云清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