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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效龙、张海亮等与朱训永、山东韩相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李效龙。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张海亮。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刘欣宁。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刘文秀。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仇艺霏。曾用名仇雪(2014年5月份更名)。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叶红。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王丹。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王海霞。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罗翠霞。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杨婧。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王立鹏。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陈超。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王云。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王立丽。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王永和。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王天飞。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李兰斌。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王鲲。申请执行人宁秀兰,淄博市周村区付前街居民。被执行人朱训永。被执行人山东韩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相置业)。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朴永淑,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李效龙、张海亮、刘欣宁、刘文秀、仇艺霏、叶红、王丹、王海霞、罗翠霞、杨婧、王立鹏、陈超、王云、王立丽、王永和、王天飞、李兰斌、王鲲不服周村区人民法院(下称周村法院)(2015)周执异字第3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秀兰与被执行人朱训永、韩相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效龙等十八人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该院将执行(2014)周民初字1183号民事调解书时扣划的韩相置业账户内的资金应优先支付该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不同意被异议人参与分配扣划的款项。其理由是:该账户系公司专属工资账户,不对外结算。周村法院查明,宁秀兰与朱训永、韩相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阶段,我院于2014年10月23日冻结了韩相置业在中国建设银行周村支行37×××80账户内人民币2692679.06元,冻结81×××39账户内人民币767879.43元。2014年12月1日,我院以(2014)周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朱训永欠原告宁秀兰借款共计3466000.00元,被告韩相置业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履行调解义务,原告宁秀兰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19日,我院作出(2015)周执字第98-1号执行裁定,将冻结款项扣划至法院。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韩相置业存有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劳人仲案字[2014]第276、267、168、270、277、269、268、275、266、323、284、278、272、274、169、273、271、300号仲裁调解书,申请本院执行。2015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周执字第97-1号执行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韩相置业在各银行帐户内存款3360169.00元。2015年1月23日,查封韩相置业房产共计十九套。上述账户内的资金系韩相置业按照淄博市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将房地产配套预款3721368.50元存入到指定账户中的。周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韩相置业未履行(2014)周民初字11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扣划该公司上述账户内资金,异议人认为该账户内资金属专属工资账户,要求优先支付其拖欠工资,与查明事实不符,该异议不能成立。本案申请执行人第一顺��查封上述账户内资金,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既不享有参与分配权,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同意其参与分配该执行案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李效龙、张海亮、刘欣宁、刘文秀、仇艺霏、叶红、王丹、王海霞、罗翠霞、杨婧、王立鹏、陈超、王云、王立丽、王永和、王天飞、李兰斌、王鲲十八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周执异字第38-1号执行裁定,先予执行韩相置业员工工资。理由为:1、申请复议人李效龙等十八人申请执行的是2013年与2014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项,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解释,韩相置业员工因债权种类不同,有��参与分配程序。2、申请复议人李效龙等十八人申请执行韩相置业拖欠工资一案,早于宁秀兰对韩相置业一案的执行,其中员工王海霞对韩相置业的执行,周村法院已从政府监管的韩相置业账户中执行了一笔13.2万元款项,并支付给该员工,现周村区住建局亦同意使用监管账户内资金发放韩相置业员工工资。因此,周村法院应优先将该账户资金支付申请复议人的工资。3、申请执行人宁秀兰提供的两处担保房产,价值不足其诉讼标的的一半,其诉前保全金额不应是诉讼标的金额。4、申请执行人宁秀兰与被执行人朱训永、韩相置业之间的借贷纠纷,属公务员霍新以宁秀兰名义放高利贷获利,根据公务员不得参与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周村法院不应优先执行宁秀兰一案。经审查,因借款未还,原告宁秀兰于2014年10月14日向周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全。2014年10月15日、10月23日,该院以(2014)周民初字第1183-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冻结被告韩相置业中国银行周村支行216905154539号、中国建设银行周村支行37×××80账户。2014年12月1日,该院作出(2014)周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朱训永欠原告宁秀兰借款共计3466000.00元,韩相置业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履行调解义务,原告宁秀兰申请强制执行。周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以(2015)周执字第98号立案执行。2015年1月19日,该院作出(2015)周执字第98-1号执行裁定,并从被执行人韩相置业216905154539号账户中扣划人民币767879.43元,从37×××80号账户中扣划人民币2692679.06元,于2015年4月14日从被执行人朱训永招商银行5240115331966999号账户内扣划人民币56830.89元至周村法院。另经审查,周村法院在执行(2015)周执字第98号一案时,冻结、扣划的涉案存款,是韩相置业按照淄博市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存入到指定账户中的相关款项。2015年11月18日,该局已回复被执行人,同意解控被执行人存入的相关款项。本案审查期间,该局未再对周村法院的扣划行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人亦声称该局同意被执行人韩相置业动用存入的款项支付相关费用。再查明,申请复议人李效龙等十八人与被执行人韩相置业的纠纷案件,周村法院另案立案执行后,已经对被执行人韩相置业其他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其中于2015年1月23日查封的韩相置业有限公司共计十九套房产尚待处置中。上述事实,有(2014)周民初字1183号民事调解书、(2015)周执异字第41-1号执行调解书、(2015)周执字第97-1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资料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1、本案冻结、划拨的银行存款,是被执行人韩相置业名下存款,虽然该款项曾经是被执行人韩相置业按照淄博市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存入相关账户的款项,但之后,该局又回复韩相置业,同意解控相关账款,因此,周村法院对涉案款项的扣划并无不当。2、本案所涉执行一案与申请复议人李效龙等十八人与韩相置业之间的纠纷,是因不同原因、不同法律关系引发的不同案件,且各案在诉讼或执行阶段分别查封或冻结了被执行人韩相置业的不同财产,根据按照查封、保全、冻结顺位依法依序清偿相应债务的一般原则,申请复议人李效龙等十八人,在周村法院执行其与韩相置业一案轮候冻结案涉账户款项,并业已查封韩相置业房产等财产的情况下,主张应该首先用周村法院扣划的涉案款项偿付韩相置业所欠其工资、其有权参与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3、诉讼保全制度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取的限制义务人转移财产、��障案件顺利执结的有效措施之一,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根据各类不同案件的情景,作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因此,申请复议人李效龙等十八人认为在申请执行人宁秀兰提供的担保价值不足其诉讼标的一半的情况下,周村法院全额冻结被执行人韩相置业银行存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4、李效龙等十八人所提申请执行人宁秀兰与被执行人朱训永、韩相置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是“公务员霍新违反公务员不得参与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以宁秀兰名义放高利贷获利的行为,周村区法院不应优先执行宁秀兰一案”,系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应当依法通过其他程序处理;综上,申请复议人李效龙等十八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效龙、张海亮、刘欣宁、刘文秀、仇艺霏、叶红、王丹、王海霞、罗翠霞、杨婧、王立鹏、陈超、王云、王立丽、王永和、王天飞、李兰斌、王鲲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洪胜审 判 员  赵盛国审 判 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