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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肖军诉被告吴勇平、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吴勇平,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42号原告肖军,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李湘,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吴勇平,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法定代表人吴勇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肖军诉被告吴勇平、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原告肖军的申请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祥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勇平、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军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吴勇平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作为企业周转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8天,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方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了10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勇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96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2、被告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勇平、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勇平系被告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勇平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吴勇平为借款人,被告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吴勇江、黄文丁、湖南波特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湖南博远高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为担保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有:1、借款金额600万元,出借人将借款支付到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吴勇江,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长沙芙蓉广场支行,账号6226223101007287;2、借款用途为归还民生银行贷款;3、借款期限为8天,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人应在2014年7月30日下午四点前归还借款,否则视为延迟一天还款;4、借款利率:日利率3‰,借款方预交借款费用14.4万元,借款费用以7天为一周期,不足7天按7天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5、还款方式: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付息的,应从到期日次日起,按逾期还款本息金额每日6‰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实际天数结算;6、担保人对本合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7、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8、本合同经签字之日起成立,自出借人收到借款费用,并满足以下条件后发生法律效力:在出借方派出相关代表核实闫昊已将300万元转账至其民生银行的还款账户之后,方可将600万元汇至吴勇江的银行账户;如果闫昊未将300万元转账或其他原因导致民生银行还款失败,则仍视同合同生效,借款人自愿无条件将借款600万元由出借人监管。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自己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账户进行转账付款,共分四次向被告吴勇平提供借款600万元,四次转账的金额分别为10万元、450万元、5万元、13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勇平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述被告吴勇平在借款后按月息3分向其偿还了10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80万元。原告在向被告方催讨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吴勇平、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故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勇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勇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该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该合同未对其担保范围予以明确约定,故被告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吴勇平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按月息2%(年息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600万元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陈述被告吴勇平借款后偿还了借款利息180万元,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8天,对此期间已经发生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3%(年息36%)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借款期满后被告吴勇平所偿还的利息应视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逾期利息只能按规定的月息2%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月息3%的标准予以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被告吴勇平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44.8万元,其中借款利息4.8万元(600万元×3%/月÷30天×8天)、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为240万元(600万元×2%/月×20个月),被告吴勇平已经支付180万元,还应支付64.8万元(244.8万元-180万元);而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由被告吴勇平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军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尚差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64.8万元,合计人民币664.8万元;并由被告吴勇平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向原告肖军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勇平应向原告肖军给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520元,由原告肖军承担5980元;由被告吴勇平、湖南波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9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祥宇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璟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