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萍、矫秀英等与青岛市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矫秀英,孙宇豪,青岛市市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665号原告王萍。原告矫秀英。原告孙宇豪。法定代理人王萍,系本案原告之一,原告孙宇豪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文,山东江河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法定代表人宣世英,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萍、原告矫秀英、原告孙宇豪诉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委托代理人王仕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晚9点,受害人孙震因病入住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医生会诊后,根据受害人病情的严重性,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并联系了被告。晚上10点10分受害人转至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医院的主治医师告诉家属马上做手术,并向家属提供了两种手术方案,在家属同意手术后,却以药物和医疗器械不全为由,两种手术均未实施,而且还将受害人转入了普通病房,并且没有专门的医护人员时刻观察病情的转化,至受害人病情急剧恶化,脑疝、瞳孔放大,被告才于2014年8月9日凌晨2点10分进行手术。终因没有及时处理、病情进一步发展、错过了抢救时机,受害人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1日14时30分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医疗规范和常规,对受害人的病情未正确处理,以药物、医疗器械不全不能做手术为由,延误了患者抢救时机,导致受害人死亡。被告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明确,被告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1749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辩称,被告对于患者的去世表示同情,医院无法预计患者去世,本案经过司法鉴定,希望法院参考鉴定意见和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公正处理本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8日晚21时20分许,三原告家属孙震因头痛、腹泻1小时,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患者孙震检查后初步诊断为:××头痛,蛛网膜下出血,急性胃肠炎,高血压病。”当日21时35分该院神经外科诊断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动脉瘤破裂可能性大,高血压病”。21时40分,患者孙震神志不佳,恍惚,大汗,昏睡状态。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2014年8月8日晚22时15日,患者孙震转至被告医院进行救治。经检查后,被告医院将患者孙震收入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在进行相应检查后,被告医院初步诊断患者孙震的病情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Hunt-Hess3-4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在此基础上,被告医院为患者孙震制订了诊疗计划,向患者孙震家属交代了病情。手术拟采取:开颅血肿清除+颅内动脉瘤夹闭术+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8月9日,患者孙震家属与被告医院签署脑动脉瘤夹闭术知情同意书,告知动脉瘤夹闭术可能发生的风险。2014年8月9日2时30分。被告医院为患者孙震实施了动脉瘤夹闭术+去骨瓣减压术。2014年8月11日14时40分,患者孙震出现血压急剧下降,55/30mmHg,伴心率减慢至32次/分,给予肾上腺素、胸外按压,血压无法测出,向家属交代病情,家属商议后决定放弃任何形式抢救。2014年8月11日14时30分,患者孙震呼吸心跳停止,氧饱和度及血压测不出,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动脉瘤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Hunt-Hess5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大面积脑梗塞,脑疝,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患者孙震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525.9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了19343.53元,患者个人支付了43987.35元。现三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对患者孙震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遂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给三原告家属孙震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则该过错与患者孙震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患者孙震的诊疗过程中,就患者入院时状态尚不具备早期行手术及脑血管造影的指征,而××患者入院时强调急诊手术本身具有相当的风险性,手术效果难以评价。因此在入院时针对患者并强调急诊手术然而又未能实施手术,对于本案医疗纠纷的起因具有明显的影响。××患者入院后围手术期未能给予送入重症监护病房不符合规范要求。患者收入病房后发生病情变化,意识状况加重,此时在手术指征选择上具有两难性,××相关风险及替代医疗方案的告知方面存在不足。××情况表明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最终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孙震的病情和医院治疗的分析,鉴定机构认为:医院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轻微和次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基于××分析,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青岛市市立××对被鉴定人孙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轻微~次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被鉴定人死亡后未行尸体检验的具体原因及责任归属问题,需由法庭审理明确,并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程度。××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预交。另查明,患者孙震,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生前住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X号X单元XXX户。生前身份证号××。原告矫秀英系患者孙震母亲,患者孙震父亲已于去世。患者孙震父母婚后共生育孙震等三个子女。原告王萍系患者孙震配偶,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系原告孙宇豪。现三原告根据××事实及鉴定意见,按照被告对于患者孙震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的比例主张以下的赔偿:1、主张个人支付部分的医疗费43987元;2、主张陪护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3、主张死亡赔偿金765880元;4、主张丧葬费24227元;5、主张原告孙宇豪及原告矫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4069元;6、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且经本院庭审质证与审查后进行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医疗机构的责任是××患者受到损害而承担的责任。××患者自身疾病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即最终的损害后果由患者自身的疾病及医院的诊疗行为等多种原因综合造成。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分析,结合患者孙震的病史、查体及相关辅助检查结果,患者孙震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中动脉动脉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的临床诊断是成立的,该疾病自身特点及其凶险性是导致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故三原告作为家属应当意识的该病情的危重情况,对其产生的后果应有一定的承受能力与预见性。但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进行司法过错鉴定过程中的陈述,被告××患者孙震入院时强调急诊手术,该临床治疗意见不符合规范要求,未能实现,导致患者孙震家属即三原告对临床诊疗行为严重质疑,从了加剧医患之间的矛盾。且被告在对患者孙震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缺乏履行告知义务及告知义务不规范的问题,在进行脑血管造影检查时没有充分考虑患者的病情,故根据××情况应当认定被告在为患者孙震治疗时存在治疗不符合规范要求缺乏相关告知内容的过错,其应当对该过错所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患者孙震自身的病情、本案案情及鉴定机构对于被告所采取的治疗措施的综合评价分析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对于患者孙震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院对被告的责任认定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个人支付的43987元,该费用患者孙震治疗疾病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陪护费、交通费三原告主张1000元。患者孙震住院治疗三天,因其病情较重,且住院期间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根据患者病情及住院天数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765880元、丧葬费三原告主张24227元,××三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主张104069元。对于原告孙宇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认为36024元(24016×3年÷2人);对于原告矫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矫秀英年事已高,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0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本院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2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10万元。患者孙震的死亡对于三原告的工作、学习、生活及精神均造成的重大影响,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患者的病情及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酌情支持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0元,系本案鉴定因确定被告的过错所花费的费用,应由双方分担,故结合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承担3000元。××本院确认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27155元,由被告按照20%的赔偿责任赔偿三原告185431元(927155元×20%)。本院支持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3000元,应一并由被告赔偿三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市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萍、原告矫秀英、原告孙宇豪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8431元;二、驳回原告王萍、原告矫秀英、原告孙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三原告负担2076元,被告负担3900元。因××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瑛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人民陪审员 卢小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琤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