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3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范春福、林富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范春福,林富清,陆余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654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胜,该行信贷员。被告:范春福。被告:林富清。被告:陆余玲。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范春福、林富清、陆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范春福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到2016年2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8800.94元和从2016年2月17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林富清、陆余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春福、林富清、陆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春福由被告林富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3年8月27日与原告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陆余玲于同日出具保证函为被告范春福在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范春福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45‰。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春福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林富清、陆余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春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8800.94元及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林富清、陆余玲负连带责任。被告林富清、陆余玲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春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范春福、林富清、陆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7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