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渠×诉王××犯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渠×,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649号自诉人许××。自诉人渠×。诉讼代理人郭晓亮,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辩护人王建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自诉人许××、渠×以被告人王××犯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许××、自诉人渠×的诉讼代理人郭晓亮、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建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自诉人许××于2010年6月3日购买了津g×××××别克商务车一辆,购车款199000元,加上车辆购置税及各项费用共计23万余元。上述车辆登记在自诉人渠×名下。2011年5月,自诉人渠×将上述车辆借与肖成使用,但此后,经自诉人渠×多次讨要,肖成始终未予归还,现肖成电话已关机无法联系。2013年9月11日,自诉人许××看到上述车辆,便拨打了110报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河派出所出警后,将车辆驾驶人即本案被告人王××及涉案的津g×××××别克商务车留置询问。经民警询问可知:被告人王××承认非法占有自诉人车辆的事实,但辩称其车辆系肖成因借款100000元抵押与他。自诉人要求查看抵押车辆的协议,被告人王××却拒不提供。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返还车辆,被告人王××亦拒不返还。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王××非法占有他人数额巨大的财产,经财产所有人要求拒不退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自诉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侵占罪的刑事责任。针对控诉的事实,自诉人许××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实许××于2009年4月13日购买的康居园6-1-401号住房,汽车是在2010年6月3日购买的。买车时登记的地址就是康居园6-1-401号,许××是车辆的实际购买人,登记在渠×的名下。同时证实别克牌汽车的情况。自诉人渠×提交了如下证据:接警单、2013年9月6日新河派出所民警对许××和渠×所做的询问笔录、2013年9月11日对王××所做的询问笔录、2013年9月15日对渠×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许××报警的情况,以及津g×××××别克商务车现在被告人王××处,由王××实际占有;自诉人向王××主张返还车辆,王××至今拒不返还。被告人王××辩称,津g×××××别克商务车为案外人肖成抵押给王××的,肖成向王××借款人民币10万元,在未归还10万元借款的前提下,不同意返还车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自诉人许××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别克商务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渠×,许××主张该车辆是其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渠×名下,但未提供证据,故许××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自诉人主张权利;2、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王××并非非法占有车辆。涉案车辆是肖成向王××借款抵押给王××的,并非自诉人委托王××代为保管的,不符合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是讲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形。综上,请求判令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两份,其中一份协议书证明经王××、肖成双方协商,肖成现欠王××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元整,肖成承诺于三个月内将欠王××款全部还清。王××名下奥迪汽车车辆牌照号为津h×××××,以人民币四十八万元价格转让给肖成,肖成于六个月内还清车款人民币四十八万元整;另一份协议书证明经王××、肖成双方协商,肖成现欠王××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整,肖成承诺于一个月内将欠王××款全部还清。2、告知书、接受案件回执,证明肖成合同诈骗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已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房屋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能够证明渠×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不能证明许××是权利人,也不能证明许××具有本案自诉人的主体资格。对自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能够证实王××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经自诉人许××及自诉人渠×的代理人质证,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车辆存在关联性。本院调取了王××在经侦支队举报肖成合同诈骗一案的案卷材料,包括案件来源、采购合同、鉴定报告、询问笔录。该证据经质证,自诉人许××、渠×的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肖成将车辆抵押给王××的情况。被告人王××没有异议,王××的辩护人提出该证据仅反映了肖成对王××合同诈骗的一部分,本案涉及的将车辆抵押借款是在王××举报肖成合同诈骗的期间,公安机关之前做过调解工作,因肖成没有到案,所以案件事实没有全部查清。本院对自诉人、被告人提供证据的分析、认证:对自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肖成未到案,故对被告人提供的二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人提供的告知书、接受案件回执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亦无法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本案事实,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津g×××××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6月3日登记于自诉人渠×名下,渠×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后渠×将该车辆交予他人。2013年,许××发现该车辆被王××占有使用,便报警称:“该车辆是其实际出资购买,被王××非法占有,要求返还”。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新河派出所接警处置,并对许××、渠×、王××依法询问,公安机关调查相关事实的过程中,王××以“案外人向其借款,故将该车抵押”为由不同意返还。车辆至今仍由王××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自渠×处流转至王××处的原因及具体情况,亦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构成代为保管的行为,涉案车辆亦非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故自诉人控诉被告人构成侵占罪的证据不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