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昊与通榆县瞻榆镇东升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昊,通榆县瞻榆镇东升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35号原告:王昊,男,汉族,1996年10月9日生,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通榆县瞻榆镇东升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郭福安,村主任。王昊与通榆县瞻榆镇东升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昊、被告通榆县瞻榆镇东升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郭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铲车修路,共欠原告修路款278,944.00元,已还51,000.00元,余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7,94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如何偿还原告欠款227,944.00元及利息。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合同书复印件一组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逾期给付修路工程款,按月利息20‰计息;收据复印件一组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据复印件一、(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2014年3月25日,交款单位:东升村一社王昊,经手人:王洪发、郭福安,人民币贰拾万零玖仟柒佰捌拾元整,¥200,978.00元,上款系:欠修路工程款,收款单位:东升村,收款人:XX。收据复印件二、(与原件核对无异)载明:2014年12月30日,交款单位:东升村王昊,经手人:王洪发,人民币柒万柒仟玖佰陆拾陆元整,¥77,966.00元,上款系:修路借款,收款单位:东升村,收款人:XX。证明被告已经偿还51,000.00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修路工程款227,944.00元及利息的事实。质证后,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5日、2014年6月8日签订两份合同书,分别欠修路款286,000.00元、164,32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款金额分别为200,978.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51,000.00元)、77,966.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息。根据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为被告修路,被告为原告出具修路款欠据,且被告对所欠原告修路款的事以及原告的计息方式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修路工作,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有义务给付原告修路款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榆县瞻榆镇东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昊欠款人民币227,944.00元及利息。(欠款金额149,978.00元款项计息方式为: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欠款金额77,966.00元款项的计息方式为: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案件受理费4719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志立审 判 员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新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