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古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亚龙、李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上午十点多,被告人古某在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休闲网吧三楼一间门朝北的卧室内,趁屋内无人之际,将放置在卧室东北角衣柜下一层,一钱包内的900元现金和放在衣柜旁桌子上的零钱4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古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上午十点多,被告人古某在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休闲网吧三楼一间门朝北的卧室内,趁屋内无人之际,将放置在卧室东北角衣柜下一层,一钱包内的900元现金和放在衣柜旁桌子上的零钱4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