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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毅诉被告赵辉耀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毅,赵辉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976号原告刘伟毅。委托代理人吴钢明,湖南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辉耀。原告刘伟毅诉被告赵辉耀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灿阳、胡建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伟毅的委托代理人吴钢明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赵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毅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就北戴河国际度假中心电力工程项目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500万元人民币借款作为被告的流动资金,原告确保湖南长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北戴河国际度假中心”项目电力相关设备制造及售后服务工作;被告借款期内,如确保湖南长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合作项目里承接合同金额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业务,则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否则被告按20%年利率支付利息;同时就“合作范围与内容”、“借款支付方式”、“合作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签订》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妻子蒋艳红的账户共5次转账245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从未介绍、促成湖南长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业务。原告于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并不归还,仅仅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2013年7月,被告支付60万元给原告,尚有18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现原告对被告失去信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万元;2、被告以18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即37000元每月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1073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辉耀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赵辉耀(甲方)与刘伟毅(乙方)就北戴河国际度假中心电力工程项目合作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刘伟毅提供500万元人民币借款作为赵辉耀的流动资金,甲方确保湖南长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北戴河国际度假中心”项目电力相关设备制造及售后服务工作;借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已于签约之前支付);2、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150万元;3、2013年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100万元;4、2013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l50万元;甲方借款期内,如确保湖南长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合作项目里承接合同金额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业务,则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借款利息,否则甲方按20%年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还对“合作范围与内容”、、“合作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刘伟毅陈述,双方未履行该协议。《合作协议签订》签订后,刘伟毅通过蒋艳红在建行长沙韭菜园支行的账户434061292020139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30日共5次转账100万元、3万元、97万元、35万元、10万元共计245万元至赵辉耀的账户6227000010900159676。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28日,赵辉耀向刘伟毅出具两张《借条》,内容均是:“今借到刘伟毅先生壹佰万为生产流动资金,借期与借款利息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所规定的条款为准。”2013年7月14日,赵辉耀向刘伟毅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赵辉耀已经收到刘伟毅借款共计245万元,因多方原因项目运作未达到预期效果,双方终止继续合作。故承诺按照下列计划向刘伟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l、按照年利率24%向刘伟毅支付利息;2、2013年7月14日,偿还50万元;3、2013年7月17日之前,偿还全部本金与利息余款。如未履行承诺,同意刘伟毅有权向刘伟毅住所地法院起诉解决。2013年7月,赵辉耀支付60万元给刘伟毅,尚有18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刘伟毅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刘伟毅、蒋艳红于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刘伟毅系湖南长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从赵辉耀与刘伟毅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上看,约定刘伟毅向赵辉耀提供5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且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未履行协议,后双方终止协议,并由赵辉耀向刘伟毅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刘伟毅提供了流动借贷资金,且承诺书约定按照年利息24%支付利息,赵辉耀与刘伟毅之间未继续合作,赵辉耀与刘伟毅之间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辉耀向刘伟毅借款245万元,赵辉耀向刘伟毅还款60万元,尚欠185万元本金未还,故刘伟毅请求赵辉耀返还投资款本金18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辉耀逾期还款,还应按约支付该款产生的利息,刘伟毅依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要求按照年利息24%的标准从2013年2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伟毅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限被告赵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伟毅利息(以1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184元,由被告赵辉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云人民陪审员  谢灿阳人民陪审员  胡建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维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