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崔秀英 、刘利芳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谷勋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崔秀英,刘利芳,黄齐齐,黄俊龙,谷勋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宿州市。负责人:巩建,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正,安徽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秀英,女,193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芳,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齐齐,女,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龙,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邦见,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谷勋朝,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秀英、刘利芳、黄齐齐、黄俊龙及原审被告谷勋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被上诉人崔秀英、刘利芳、黄齐齐、黄俊龙委托代理人程邦见到庭参加诉讼,谷勋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零时10分许,被告谷勋朝驾驶皖10/B2733车辆由濉溪县临涣镇驶往阜阳市,自北向南行驶至S202线104km+80m路段(涡阳县龙山镇变电所南)倒车时,因其未按照规定倒车,与行人黄利友(1972年4月出生,系农业户口)相撞,造成黄利友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等人出具了黄利友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及崔秀英九个子女的证明。该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字【2015】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10/B2733车辆驾驶人谷勋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利友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受害人黄利友被扶养人崔秀英,1939年11月出生。崔秀英生育9个子女。另查明,皖10/B2733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金额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要求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916元未超出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认可,赔偿年限为20年,此项赔偿应为198320元(9916元/年×20年=198320元);2、丧葬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此项为25447元(50894元/年÷12个月×6个月=25447元);3、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00元;4、对原告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黄利友的母亲崔秀英系1939年出生,崔秀英有9个子女,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81元的标准计算,该项为4433.89元(7981×5÷9=4433.89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03200.89元,被告谷勋朝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谷勋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皖10/Bxx33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损失并未超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303200.89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谷勋朝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按20%计算免赔率的辩解理由,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其未提供向投保人释明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秀英、刘利芳、黄齐齐、黄俊龙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303200.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崔秀英、刘利芳、黄齐齐、黄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四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谷勋朝负担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应当扣除20%的费用,不计免赔是单独险种,是被保险人买与不买的问题,并不是告知与否的问题。如果没有购买该险种,上诉人没有义务进行告知。同时该险种是否购买也是有投保人自行选择。一审法院以未告知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抗辩本质上误解了该险种。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人崔秀英、刘利芳、黄齐齐、黄俊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谷勋朝没有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的20%的不计免赔应不应当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第九条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了投保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约定是关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对于该约定保险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及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没有扣除免赔率20%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林审 判 员 刘秋菊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哓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