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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会诉被告李春念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会,李春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21号原告张学会,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文盲,禄丰县人,住禄丰县。法定代理人张学忠,男,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禄丰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苏志红,系禄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春念,男,1981年5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禄丰县人,教师,住禄丰县。原告张学会诉被告李春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学会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学忠、委托代理人苏志红、被告李春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平时双方就有矛盾。2015年10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清理水沟时,故意将清理出来的土石扔在原告弟弟的墙面上,导致墙面受损,原告劝说了几句原告就大骂,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告看到原告受伤才开车离开现场。2015年10月8日原告的弟弟得知情况后才向派出所报案。被告随意殴打残疾人,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的通道已经过司法所调解与被告父亲达成一致并划定了界线。但由于原告精神不正常不遵守协议,不允许被告通过。2015年10月6日被告在清理路面的土石时,原告出来制止不准被告清理,并用石头砸被告。被告为避免伤害去制止原告,在制止过程中原告跌到水沟里造成一点擦伤,被告的手腕、身上也多处擦伤。原告患严重的精神病,经常会破坏公物、堵塞道路、骚扰村民,被告不可能殴打原告。事发后,原告还帮本村村民搬运饲料,说明原告并未受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有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原告系精神病人,靠领取最低生活保障为生,不存在误工费。本案系原告引起,被告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残疾人证,证实:原告在智力上有一定的残疾;3、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证实:在2015年10月6日原告被被告打伤以后,就医的治疗费开支1070.4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RT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的伤情;5、张学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实:张学忠与原告的关系,是原告张学会的法定监护人;6、交通费发票11张,证实:因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方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的开支;7、李春念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身体接触,被告将原告推到在沟里摔倒的情况;8、张学忠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因为原告方智力障碍无法自己就医,在事发2天后张学忠才得知并送原告张学会到禄丰县人民医院就医的情况;9、张学会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打架的过程,被告将原告身体多个部位打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三性认可;对2三性认可,但,原告张学会是属于精神残疾而不是智力残疾;对3、4、5三性认可;对6三性不认可,并不能证实原告是因为受伤而就医时产生的,是可以随便找到的发票,所以,我方不认可;对三性认可。针对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交证人李尚友当庭证言一份,证实案发当天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方系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但该部分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系残疾人的事实,不论其属智力残疾还是精神残疾,原告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确有到禄丰治疗的事实存在,对此予以酌情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该证言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不予认定。经过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智力残障人员,双方是同村乡邻,此前因道路通行问题存在矛盾。2015年10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清理位于原告家外的水沟时,原告认为被告损坏了自己弟弟家的墙面而阻止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而撕扯。撕扯中致原告摔倒在沟里并受伤。2015年10月8日原告的弟弟张学忠得知情况后从其打工处回到家向派出所报案并送原告到禄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次,经该院诊断为“头部、胸部、颈部、肩部软组织损伤”,开支医疗费1074.4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7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乡邻,本应相互帮助和睦相处,避免矛盾的产生。双方本就存在矛盾,更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矛盾激化,被告明知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产生矛盾后应及时与其监护人联系处理相关矛盾。但被告并未如此而是与原告撕打,撕打中致伤原告,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智障残疾人,其行为和思维本身就有别于正常人,即使造成他人损害亦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确有到禄丰治疗的事实存在,对此予以酌情支持,鉴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治疗需监护人陪同进行,对其主张的150元交通费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系残疾人,且无证据证实其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春念赔偿原告张学会的损失1224元。二、驳回原告张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