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麻陇彝族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驾驶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攀枝花市东区烂院子沿钢城大道往雅江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倮果半边街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张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张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罗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陶某某、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抽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坤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泽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