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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杜福强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福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兵11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福强,男,汉族,1984年7月24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台广播中心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常州街189号十二师机关档案馆218号。法定代表人冯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玉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副主任科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光明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岳有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志,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副处级调研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杜福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十二师劳动和社保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兵团人社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垦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上诉人十二师劳动和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睿、被上诉人兵团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4月17日,原告杜福强之父杜宝山在恒瑞远分公司承建的三坪农场保障性住房D区三标段工地担任夜班门卫一职。4月17日凌晨5点,杜宝山在工地门卫室突发疾病,由其妻子李送往三坪农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就杜宝山与恒瑞远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认定杜宝山与恒瑞远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4月17日。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十二师劳动和社保局申请认定杜宝山为工伤。2015年3月23日,被告十二师劳动和社保局作出(师)劳非工伤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工伤认定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个要素,同时证人证明2014年4月16日晚值班人员是许二,并非杜宝山,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工伤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申请复议。2015年4月30日,被告兵团人社局作出兵人社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十二师劳动和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杜宝山2013年4月17日突发疾病死亡,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门卫室,但突发疾病的时间不能认定是在其工作时间,证人许一证实2013年4月17日晚值班人员为许二,证人许二证明杜宝山突发疾病时是由其妻子李送往医院的,许二没有离开工地是因其在值班。因此2013年4月16日晚,不是杜宝山在门卫室上班,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被告十二师劳动和社保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师)劳非工伤认(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兵人社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福强要求撤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师)劳非工伤认(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兵人社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福强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杜福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十二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杜宝山在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与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恒瑞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查明了杜宝山的工作是门卫,上班时间为晚上。杜宝山在2013年4月17日晚在门卫室突发疾病死亡,这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两被上诉人分别作出的(师)劳非工伤认(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兵人社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十二师劳动和社保局辩称,2013年4月10日起杜宝山就不再从事门卫工作,而由许二一人从事门卫工作,杜宝山在门卫室居住只是临时借住。另外,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虽然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只是必要条件,要认定工伤还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个要素,而当晚的值班人员为许二一人。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兵团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十二师劳动和社保局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首要前提是当事人具有职工身份,确定是否具有职工身份即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标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4)兵十二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只能确定杜宝山具有职工身份,并不直接产生杜宝山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后果。从本案看,还应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十二师劳动和社保局调查杨、许一、许二、陈、袁等五人的调查笔录,证实当天值班的只有许二等事实,其中杨、许一、许二、袁等四人在一审进行了出庭作证。而上诉人除了提供的第7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外,基本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上诉人提供的柴的证言和李的证言,其中柴只是证明看到杜宝山从其门前路过,听杜宝山自己说前去上班,柴的证据显属于间接证据,李是杜宝山的妻子,其证言的可信程度则更低。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信度较大,可以证实杜宝山死亡当晚并不是其值班,其在门卫室居住只是借住。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杜宝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的事实不能认定,构成工伤的理由则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杜福强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正生审判员  韩 卫审判员  王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