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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何冠华与范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冠华,范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3722号原告何冠华,女,1969年2月2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兴国,男,1964年10月24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何冠华诉被告范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冠华及其委托代理陈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兴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冠华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范兴国因资金困难,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何冠华借款200000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写明了借款金额、时间、利息及还款时间,约定利息为每个月600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过一月利息,之后未再付。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每月6000元付至实际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兴国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兴国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何冠华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冠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每个月利息6000元,当月付清。暂借一年,2015年12月2日归还。借款人:范兴国。身份证:51352419641024XXXX。2014年12月2日。农村商业银行:621258300218XXXX。”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帐号转帐200000元。2015年1月2日,被告通过该银行卡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本案被告范兴国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何冠华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一张、原告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责任。关于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起过年利息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作出了上述限定,因原告主张而被告已经支付的第一个月的资金利息在年利率36%范围内,故对已经支付的资金利息应予确认。现原告主张按每月6000元支付未付资金利息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何冠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资金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范兴国承担,其余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进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