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5刑初41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2月7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田刚在道真县城街上玩耍,商议共同吸毒后,二人一起来到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213栋鱼泉路243号张某某租赁的房屋,自制吸毒工具吸食了田刚提供的毒品。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田刚、朱方俊在道真县城街上玩耍,商议共同吸毒后,三人一起来到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213栋鱼泉路243号张某某租赁的房屋,自制吸毒工具吸食了田刚提供的毒品。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三人采用同样的方式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213栋鱼泉路243号张某某租赁的房屋内吸食毒品。被告人张某某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忠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