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秦新柱与朱明科、李相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科,李相付,李成慧,秦新柱,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3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明科,男,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相付,男,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富国、韩朝亮,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职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成慧,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新柱,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磊,经理。住所地:本市中山路南段***号。委托代理人王维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秦新柱诉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朱明科、李相付、李成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朱明科、李相付、李成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秦新柱受被告李相付雇佣开始在位于本市铁路北沿街东段广宇春天小区从事木工活。2014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广宇春天8号楼旁边工地卫生间的墙体突然倒塌,将原告秦新柱砸伤。当日,原告秦新柱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2、3、4肋骨骨折;L1椎体骨折;陈旧性肺炎。2014年8月26日,原告出院,住院95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朱明科和李相付垫付。被告李相付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660元和营养费180元;并向聘用的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400元。被告朱明科垫付了护理费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秦永霞护理(身份证号:××。2014年12月22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新柱的损伤属9级伤残。被告住宅建设公司系广宇春天项目的承建单位。2013年10月,住宅公司与李成慧签订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广宇春天安置房1-10号楼、建筑面积暂按56000平米、工程造价以实为准暂按6000万元;税金及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5.39%上缴;工程施工中和完工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承担;施工期间和完工后所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及其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3年11月23日,甲方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广宇春天项目部与乙方朱明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广宇春天8#、9#图示建筑面积13156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招标文件规定、图纸会审纪要及甲方提出的变更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但不包括挖土、防水、水电暖安装、门窗制作安装、油漆、罩白、镶贴、外墙保温、楼梯扶手安装分项工程,工程工期2014年7月30日竣工。上述工程以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外墙保温工程非乙方施工不在建筑面积计算之列),商业房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95元;住宅楼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90元(包括上述内容的人工费、机械费(泵送费)、周转材料费,机具设备,小五金耗材等)。乙方施工主体三层完工,经甲方有关人员及项目监理部验收合格后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给乙方,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主体中总价款的95%;粉刷结束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总价款的95%,交工备案后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部分扣除维修费一年后若无质量隐患一次付清。存在质量缺陷及隐患问题,所发生的费用、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不足部分甲方保留起诉权利。乙方须具有劳务承包资质,必须与所有进场施工人员签订务工合同,办理相关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落款有李成慧、朱明科签名。庭审中,住宅建设公司认可李成慧系借用其公司的资质,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至事故发生当日在开封市开柳路南段340号王长安家居住;并自2011年6月起在本市建筑工地从事木工作业。上述事实由住宅公司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录音光碟、照片、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存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李相付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相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先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其没有证据证明墙体倒塌系木工作业所致,无法认定原告秦新柱受伤与其从事的木工作业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被告李成慧辩称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朱明科辩称的原告受伤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住宅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广宇春天8号楼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自然人李成慧,被告李成慧转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被告朱明科,被告朱明科又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被告李相付。被告住宅建设公司、李成慧、朱明科均有过错并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应与被告李相付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由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本市市区务工居住,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原告秦新柱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其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6277元。根据其伤情和住院天数,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计算,应支持其护理费7410.52元(28472元/年÷365天×1人×9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9781.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计算,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诉讼请求在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其身体已致残,不仅造成其身体伤痛,也势必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请求在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相付向原告垫付了护理费660元和180元营养费并向聘用的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400元,被告朱明科垫付了护理费2800元;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营养费为770元(950元-180元)、护理费为3350.52元(7410.52元-660元-400元-2800元)。上述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3350.52元、误工费9781.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6344.3元,由被告李相付赔偿,被告住宅建设公司、李成慧、朱明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相付赔偿原告秦新柱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6344.3元;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朱明科、李成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秦新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9元,原告秦新柱负担293元,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朱明科、李成慧、李相付负担2596元。朱明科上诉称,一审认定是朱明科雇佣了秦新柱与事实不符。秦新柱不是城镇居民,一审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不正确。秦新柱受伤的场所不是其工作的场所,其本身对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李相付上诉称,其只是一个打工者兼组织者,不是雇主。真正的雇主是朱明科,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秦新柱对受伤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秦新柱一直在家务农,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成慧上诉称,该项目是住宅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李成慧是住宅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其本人不应承担民赔偿责任。秦新柱不是城镇居民,一审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不正确。秦新柱受伤的场所不是其工作的场所,其本身对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秦新柱辩称,李相付是木工老板,朱明科和李成慧是工程承包人,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是按照老板的要求干活,对受伤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近几年一直在开封居住打工,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种费用正确。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广宇春天8号楼工程转包给李成慧,李成慧又转包给朱明科,朱明科又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李相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相付称其仅是打工者、不是雇主的上诉理由,与其为秦新柱等人发放工资、与朱明科约定分担不同的事故责任的事实相互矛盾,其作为木工的承包人并雇佣秦新柱为其工作,应对雇员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秦新柱受伤是在正常的工作过程中因为墙体倒塌所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三上诉人认为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因秦新柱从2011年以来一直在开封工作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李成慧、朱明科、李相付各承担8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天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