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与陈忠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214号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枫。被告陈忠祥。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忠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忠祥于2007年10月购房进户至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系该物业产权人。2008年4月之前,被告每月均能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自2008年5月起,被告拒付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104元(人民币,下同);二、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1,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忠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的“万源居住小区E街坊”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住宅高层每平方米每月1.09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须承担逾期交纳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对该小区实际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主张之物业服务费系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60元计算。2005年11月6日,被告陈忠祥作为被拆迁人取得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7年10月19日办理该房屋入户手续。2015年8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被告陈忠祥系权利人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4.70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情况登记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上海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包括被告陈忠祥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根据其房屋的性质、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及时履行付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未加重被告的履行义务,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