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商汇典当有限公司与丁冠球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商汇典当有限公司,丁冠球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766号原告东莞市商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尹耀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旭君,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敏妮。被告丁冠球,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971。原告东莞市商汇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汇公司)诉被告丁冠球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旭君,被告丁冠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汇公司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该日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粤S×××××车辆质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典当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2011年10月5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并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当票。后被告因无法按期回赎,向原告申请续当,双方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所有的粤S×××××车辆质押给原告,向原告续当人民币40000元整,续当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合同约定典当费用为月费率4.2%,月利率0.435%,被告按月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若被告超期赎当,每日按典当金额的0.5‰增收滞纳金。2012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当票。2012年8月24日前,被告尚能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但自该日起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亦未向原告提出赎当或者续当要求。原告以口头、电话、书面函件等多种方式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0.435%标准计算,从2012年8月24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6960元);3、被告支付借款综合费用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4.2%标准计算,从2012年8月24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67200元;4、被告支付借款滞纳金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标准计算,自2012年8月24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34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冠球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任何意见,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丁冠球与商汇公司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丁冠球向商汇公司质押典当粤S×××××车辆,典当金额为4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2011年10月10日商汇公司出具了《当票》,典当金额为40000元,综合费用为1680元,实付金额为38370元,月费率4.2%,月利率0.435%,典当期限为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当户签章处由丁冠球签名确认。因丁冠球没有按期回赎,2012年4月21日,丁冠球与商汇公司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丁冠球向商汇公司质押粤S×××××车辆,续当金额为4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典当费用月利率4.35‰,月综合费率42‰,合计46.35‰;自典当期满之日起五天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和综合费率不受本合同借款期限限制,借款人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借款人清偿完;超期赎当或续当,每日按典当金额的0.5‰增收滞纳金。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续当合同当天,商汇公司出具《当票》,典当金额为40000元,综合费用为1680元,实付金额为38370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并备注每月9号前交费,同时当户签章处由丁冠球签名确认。商汇公司提交的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信息显示,丁冠球所有的粤S×××××车辆于2011年5月6日在车辆管理所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商汇公司。质押的车辆由丁冠球后来取回使用,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当票、机动车行驶、机动车登记查询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典当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提交了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当票、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并予以确认。故本院根据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书、当票、机动车行驶证所载明的内容,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合同及当票记明典当期限为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续当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付清2012年8月24日前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4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于2012年7月4日届满,被告未还款赎当,但继续按约向原告支付清了2012年8月24日前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原告予以接受,亦未按绝当处分案涉的典当车辆,故该期间应视为双方同意续当,续当期限于2012年8月23日届满。此后,被告不再支付款项续当,也没有赎当,参照商务院、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视为绝当,故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当金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综合费用。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费用及管理费用。绝当后典当行应当按照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原告在绝当后未及时处理典当物品或行使自身的权利,而要求被告支付综合费用违背综合费用设置的本意,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2012年8月24日之后的综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滞纳金,双方在合同约定利率为4.35‰,超期赎当或者续当,每日按典当金额的0.5‰增收滞纳金,双方对于利息和滞纳金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应以40000元为本金,分别按照每月4.35‰,每日0.5‰的标准从2012年8月24日起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冠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商汇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限被告丁冠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商汇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分别按照每月4.35‰、每日0.5‰从2012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商汇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44.7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9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绮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霍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