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执民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江山市旺大饲料经营部、郭良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山市旺大饲料经营部,郭良青,郑茂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3189号申请执行人江山市旺大饲料经营部,经营场所: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村淤达路98号。经营者:郭水法。申请执行人郭良青(实际经营者)。被执行人郑茂朝,农民。江山市旺大饲料经营部、郭良青与郑茂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山市旺大饲料经营部、郭良青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郑茂朝支付货款73801元及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茂朝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山市旺大饲料经营部、郭良青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郑茂朝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衢江执民字第318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胡华栋执 行 员 王志强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