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张光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刑初14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春,男,1994年3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由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春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光春伙同李某某、梁某某、吴某某、张某甲、邵某某、张某乙、倪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月4日零晨4时40分许,携带射钉枪、长刀等工具,翻墙进入个旧市大屯镇云锡冶炼分公司四冶厂区内,采用持刀、枪胁迫值班保安进入电解车间,劫取含锡品位为61.82%、含铅品位为32.42%的阳极片1.3556吨,装上车后逃离现场。物品价值人民币116029元。销赃得人民币97208元进行分赃。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被殴打致轻微伤,被害人徽武在前往抢劫现场制止过程中,被射钉枪击伤致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光春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徽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梁某某、吴某某、张某甲、邵某某、张某乙、倪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单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的方法,持枪抢劫数额巨大的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张光春在有期徒刑七至九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光春在本案中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减轻和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光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辉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王雄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