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启云、吴爱荣等与云登山、云大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云登山,陈启云,吴爱荣,陈希波,吴吉雄,吴吉超,云大深,陈华玲,张志龙,钱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登山。委托代理人:邢逸,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启云,性别,台湾地区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爱荣,性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希波,性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吉雄,性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吉超,性别。上述五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纪红,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云大深,性别。原审第三人:陈华玲,性别:××。原审第三人:张志龙,性别:××。原审第三人:钱玲,性别:××。再审申请人云登山因与被申请人陈启云、吴爱荣、陈希波、吴吉雄、吴吉超及原审被告云大深、原审第三人陈华玲、张志龙、钱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登山申请再审称:1、吴爱荣、陈希波、吴吉雄、吴吉超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他们不是本案《房屋租赁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书》等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出资建造了涉案房屋,因此他们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是本案当事人。2、陈启云与云大深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但该合同已于2010年5月30日被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予以解除,此后云登山与陈启云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因此《合作经营协议书》才是双方现在应履行的合同,而不是原审判决认为的《房屋租赁协议书》。3、《合作经营协议书》是云登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云大深授意云登山签订的,合同上“本协议仅作为报税使用,其他无效”的备注是云大深写的,不是云登山写的,因此该备注对云登山没有约束力,不能因此否定《合���经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4、《解除合同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书》两份合同的原件上并没有“本协议仅作为报税使用,其他无效”的备注。该备注是陈启云为了报税需要,要求云大深在复印件上写的,不是云登山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陈启云等人提交意见称:1、吴爱荣、陈希波、吴吉雄、吴吉超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007年9月,5名被申请人取得位于海口下洋村的涉案土地,2009年共同投资建造了涉案房屋云发商务酒店,根据我国“房地一体”主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然是5名被申请人。2、云大深与云登山是父子关系,二人相互帮助一同租赁涉案房屋,一同与陈启云签订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书》上明白标注“本协议仅作发租方报税使用,其他无效”,说明这两份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仅为报税使用,因此云大深父子主张这两份合同真实有效,是完全没有道理的。事实上,当事人之间真正履行的仍是《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云大深每月向陈启云交付8000元租金证明了这一点。3、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已经在原审提交过,不应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在本院再审申请审查阶段,云登山提交了新证据,即2010年6月1日其与陈启云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原件和2010年5月30日其与陈启云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原件,拟证明这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提交质证意见认为:此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其是为报税特意制作的假合同,因此不具合法性。经本院查明,此两份合同原件与原一、二审中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内容是一致的,但原件上没有“本协议仅作发租方报税使用,其他无效”的备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云登山提交的新证据《合作经营协议书》原件和《解除合同协议书》���件上虽然没有备注“本协议仅作发租方报税使用,其他无效”,但云大深和陈启云确实在复印件上做了备注,且双方均再次亲笔签名并按手印,说明此备注是陈启云和云大深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两份合同确实是为了避税需要而虚假制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此两份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避税目的,应为无效合同。虽然云登山辩称,与陈启云签订合同的是云登山,并不是云大深,云大深签写的备注对云登山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根据民法学原理,民事合同关系的建立需要双方当事人均为真实意思表示,此两份合同的内容不是陈启云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是云登山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也是不能成立的,何况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避税目的是无效的,无论合同成立不成立,都没有法律效力。另外,根据本案事实来看,云大深与云登山是父子关系,二人没有其他职业和收入来源,在云发商务酒店的承租、装修、日常管理中,二人一直参与其中,并共同经营云发商务酒店。云大深虽称酒店是转让给云登山经营,但其装修改造酒店的费用(其自称190万元)却没有向云登山索要,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明显说明其二人是利益共同体,并非云登山所称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另外,陈启云并未参与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不符合与云登山合作经营酒店的行为特征,云大深每月向陈启云交付8000元人民币,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仍是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云登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另外,关于吴爱荣、陈希波、吴吉雄、吴吉超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分别在陈启云、吴爱荣、陈希波和吴吉雄、吴吉超名下,而陈启云与吴爱荣、陈希波分别是夫妻、父子关系,吴爱荣与吴吉雄、吴吉超是姐弟关系,且5人对于共同投资建造的涉案房屋是共同共有关系均没有异议,另外吴爱荣等4人在原一审、二审中与陈启云共同参加诉讼的行为也说明其4人对陈启云出租涉案房屋等行为是认可的,因此云登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云登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登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剑萍审判员 林志民审判员 陶永夫nxyrywhloucb8zb08o案件唯一码二○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邱淑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