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简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女,生于1976年8月10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王伯成,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晓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简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伯成、黎强,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简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黄某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子黄某甲),2002年2月28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且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便以此为由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达州市通川区民政局及达州市政府,达州市通川区委、区政府吵闹,导致夫妻矛盾日渐加剧。2015年1月30日,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告单位领导及亲友劝解,被告简某于2015年3月11日书立《保证书》:“简某从今以后不再到我老公黄某单位去吵闹,夫妻之间一点小事不再出去住宿;从此以后夫妻相互理解信任,相互关心,相互扶持,相互帮助;一定把儿子照顾好,关心、教育好两个儿子,做到家庭和睦幸福美满。”后黄某于同年3月12日撤回了起诉。期间,黄某与简某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后简某又于2015年6月、9月、11月到原告单位及达州市通川区政府吵闹,经公安机关出警劝解事态平息。现原告黄某诉讼来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一、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6月10日按揭购买了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店子梁社区一小区贵祥名居1幢8单元4楼2号房屋一套(合同备案号20071862),建筑面积101.66㎡,单价1399.44元,房屋总价为142267元。庭审中,原告黄某提供了借条7份共计债务260000元,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二、原、被告之子黄某乙于2015年12月4日向法院提交意见书:“我叫黄某乙,13岁,在达一中读初三,我爸爸叫黄某,妈妈叫简某,如果爸爸妈妈离婚的话,我自愿跟妈妈生活,这是我真实的想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爱、信任,共同养育子女,用勤劳和智慧建设美好家园。但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打架,且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并多次到原告单位等部门吵闹,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同时也干扰了原告单位及相关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在被告书写保证书后原告撤回起诉,期间原、被告本应以家庭、子女为重,珍惜夫妻感情,从而搞好夫妻关系,但被告继续到原告单位等部门吵闹,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被告缺乏夫妻之间应有的信任,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之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黄某乙明确表示愿随母亲生活,应尊重其意愿,故黄某乙由被告简某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分割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店子梁社区一小区贵祥名居1幢8单元4楼2号房屋,因被告未到庭对该房屋议价,原告亦未提供该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故法院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260000元,因系复印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简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简某抚养,原告黄某每月承担婚生子生活费600元,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其教育费、医疗费(扣除国家政策性报账)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简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清,婚后共同财产、债务未进行分割,被上诉人黄某属离婚过错方,应给予赔偿,上诉人无正当工作,要求给予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店子梁社区一小区贵祥名居1幢8单元4楼2号房屋一套,双方议价,上诉人简某认可该房价值40万,被上诉人黄某认可该房价值30万元。2016年2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个人金融部出具说明,兹有客户:黄某,身份证号:513001197310150057。截止于2016年2月22日,个人公积金按揭住房贷款下欠本金56637.3元,下欠利息6646.9元,应收罚息1854.11元,合计65138.31元。截止于2015年12月,黄某个人公积金帐户余额24012.07元。2016年2月19日,达州市通川区民政局出具证明:我局职工黄某2016年元月工资总额为4664元(其中扣交个人公积金554元、医保64元、社保476元)。另查明:婚生子黄某乙,生于1999年4月18日,现随被上诉人黄某生活。本院认为,上诉人简某、被上诉人黄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且上诉人无端猜疑被上诉人有外遇并多次到被上诉人单位等部门吵闹,其行为一定程度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同时也干扰了被上诉人单位及相关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起诉与上诉人离婚,在上诉人书写保证书后被上诉人撤回起诉,期间双方本应以家庭、子女为重,珍惜夫妻感情,从而搞好夫妻关系,但上诉人继续到被上诉人单位等部门吵闹,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双方缺乏夫妻之间应有的信任,在此期间,双方仍未维系好夫妻关系,现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上诉人简某上诉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简某上诉称:要求给予经济帮助费,经审查,上诉人无固定工作,生活无经济来源,在生活中抚养两个子女,为家庭付出了较多义务,因此,被上诉人适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上诉人简某上诉称:要求给予损害赔偿,经审查,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有明显过错,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简某上诉称,要求分割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店子梁社区一小区贵祥名居1幢8单元4楼2号房屋,经审查,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简某认可该房价值40万。被上诉人黄某认可该房价值30万,本院确定该房价值按40万酌价,扣除按揭住房贷款本息65138.31元,余下334861.69元,双方平均分得167430.84元,因上诉人强烈要求居住该房,因此,达州市达川区南外店子梁社区一小区贵祥名居1幢8单元4楼2号房屋归上诉人简某所有,按揭住房贷款由上诉人简某负责偿还。上诉人简某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黄某房屋折价款167430.84元。黄某个人公积金帐户余额24012.07元,上诉人分得12006.04元,被上诉人分得12006.04元。上诉人简某上诉称,要求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查,被上诉人黄某虽然月工资总额为4664元,但除去扣交个人公积金554元、医保64元、社保476元外,每月实际收入3570元,还要抚养另一婚生子黄某甲,根据黄某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婚生子黄某乙的每月生活费为800元,上诉人简某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简某主张婚后共同债务315000元,被上诉人黄某主张婚后共同债务260000元,由于均系大额债务,且又系复印件,双方均对对方所举债务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判决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简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撤销该民事判决书第二条。二、婚生子黄某乙由上诉人简某抚养,被上诉人黄某每月承担婚生子生活费800元,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其教育费、医疗费(扣除国家政策性报账)凭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三、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店子梁社区一小区贵祥名居1幢8单元4楼2号房屋一套归上诉人简某所有,下差的按揭款及利息由上诉人简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交纳。由上诉人简某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黄某应分得的该房屋相应价款167430.84元。四、被上诉人黄某个人公积金帐户余额24012.07元,上诉人简某分得12006.04元,被上诉人黄某分得12006.04元。五、由被上诉人黄某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简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上述三、四、五项相互抵扣后由上诉人简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被上诉人黄某现金14542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简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