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大帝(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保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帝(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保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466号原告大帝(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尼葛工业园北区1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481100025858。法定代表人柯金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武松、张明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保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郊边会稽工业区三排3号之6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69885947K。法定代表人邓双全,总经理。原告大帝(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帝科技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保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宏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祖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宏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帝科技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立了长期的供销关系。2015年10月31日,双方经对账,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55255.45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55255.4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宏科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帝科技公司与佛山市保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佛山市保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皮革制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双方确认样品为准;交货地点为供方公司仓库;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按提货一个月内提出;结算方式为银行汇款或银行汇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就此建立了长期的供销关系。此后,佛山市保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又陆续向原告采购皮革制品,2015年10月31日原告制作一份《客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余额955255.45元。佛山市保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收到该对账单后,经核对,在客户签章一栏加盖“佛山市保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印文予以确认。另查明,佛山市保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6年2月1日变更为佛山市保宏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客户对账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佛山市保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6年2月1日变更为佛山市保宏科技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佛山市保宏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保宏科技公司拖欠原告大帝科技公司货款955255.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保宏科技公司应承担偿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5255.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宏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保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大帝(福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55255.45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3元,减半收取6676.5元,由被告佛山市保宏科技有限公司付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祖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巧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