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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2016)鲁1521刑初34号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雯、王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陈段俞村盗窃被害人宋某价值1570元的白色金骑利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30元左右价格将该电动三轮车卖到王某乙所开的废品收购处;(2)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阳谷县第一建筑公司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左某价值1500元的捷马牌红色电动车一辆,后以210元价格将该电动车卖到阳谷县李台镇何海村一废品收购处;(3)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阳谷县第一建筑公司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张某乙价值405元的黑色折叠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自行车变卖;(4)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阳谷县第一建筑公司家属院盗窃被害人刘某价值240元的凤凰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自行车变卖;(5)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阳谷县西湖路北鸡棚、高庙王镇朗集村曹某家鸡棚、城南路西边一鸡棚盗窃495公斤价值为396元的煤炭块,后将煤炭块存放于其租房内;(6)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阳谷县西关盗窃被害人郝某4个价值总计96元轮胎铁锅子,后以80元左右价格将该轮胎铁锅子卖到王某乙所开的废品收购处;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计盗窃物品总价值为4207元,于2015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所盗金骑利电动三轮车、煤炭块、轮胎铁锅子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害人宋某、左某、张某乙、刘某、曹某、郝某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王某乙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属多次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左某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40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四、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2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彦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