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莫志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莫志伟,莫芳萍,欧春海,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510号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粟全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娒,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志伟。被告:莫志伟。被告:莫芳萍。被告:欧春海。被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志明。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莫志伟、莫芳萍、欧春海、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远、梅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机公司、莫志伟、莫芳萍、欧春海、泽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农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2453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农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12个月,每15日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莫志伟、莫芳萍、欧春海、泽鑫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农机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0日,原告和被告泽鑫公司签订了三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泽鑫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资源县城北开发区城北大市场78、79、80号商铺(房产证号为:资源县房权资源镇字第20120279号)为被告农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78号商铺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农机公司放款贷款壹仟贰佰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农机公司仅支付了111600元利息,截止2015年8月25日,累计欠息1674000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农机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农机公司仍怠于履行上述债务清偿义务。被告莫志伟、莫芳萍、欧春海、泽鑫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农机公司的上述债务以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农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2、被告农机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674000元(按月利率1.86%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之后利息另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农机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6700元;4、被告莫志伟、莫芳萍、欧春海、泽鑫公司对被告农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泽鑫公司位于资源县资源镇城北新区大市场78号、79号、80号商铺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农机公司、莫志伟、莫芳萍、欧春海、泽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农机公司(债务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2453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农机公司提供额度为壹仟伍佰万元整的贷款,贷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贷款用途为弥补经营流动资金缺口;贷款月利率为1.86%;债务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债权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农机公司转账支付了12000000元。同时,被告泽鑫公司为被告农机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且被告莫志伟、莫芳萍、欧春海、泽鑫公司共同为被告农机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具体为:2014年11月2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泽鑫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年抵字第2453号、2014年抵字第2453-1号、2014年抵字第2453-2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泽鑫公司向原告提供位于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城北大市场78号、79号、80号商铺作为被告农机公司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对权属被告泽鑫公司的位于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城北开发区城北大市场78号商铺办理了编号为资源县房他证资源镇字第2014375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为二次抵押,债权数额为3677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欧春海、莫芳萍、莫志伟、泽鑫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年保字第2453-1号、2014年保字第2453-2号、2014年保字第2453-3号、2014年保字第2453-4号的《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欧春海、莫芳萍、莫志伟、泽鑫公司为被告农机公司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农机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但尚未支付律师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利息1116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机公司、莫志伟、莫芳萍、欧春海、泽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农机公司支付了贷款本金12000000元,被告农机公司应据此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利息1116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农机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结清借款本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农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从放款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付,被告已付利息1116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另对原告主张律师费136700元,因其未提供该笔费用已经产生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莫志伟、莫芳萍、欧春海、泽鑫公司作为被告农机公司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志伟、莫芳萍、欧春海、泽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农机公司追偿。此外,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泽鑫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城北大市场78号、79号、80号商铺作为被告农机公司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之后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对权属被告泽鑫公司的位于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城北开发区城北大市场78号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3677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对权属被告泽鑫公司的位于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城北开发区城北大市场78号商铺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67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余抵押物,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元;二、被告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6%计付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111600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三、被告莫志伟、莫芳萍、欧春海、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志伟、莫芳萍、欧春海、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城北开发区城北大市场78号商铺(房屋他项权证号:资源县房他证资源镇字第20143754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6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014元,被告莫志伟、莫芳萍、欧春海、广西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柳州市农机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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