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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车金忠诉盖青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金忠,盖青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144号原告车金忠,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金龙,长治县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盖青兰,女,50岁,汉族,农民原告车金忠诉被告盖青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金忠及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青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金忠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的儿子赵军将正在回家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两个多月,产生医疗费32000元,2014年3月经村委调解,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先行支付原告12000元。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再次经村委调解,由被告写下还款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我叫盖青兰,我欠车金忠交通事故补偿款15500元,保证在2015年中秋节前支付欠款的50%,剩余款2016年春节一次性还清”。但至今被告未按照保证书中约定予以偿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欠款155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其主体适格。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交通事故补偿款15500元。被告盖青兰在法定答辩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锅炉房工作。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原告下班后由南往北靠右徒步回家,被告的儿子赵军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相同方向行驶时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后被被告家人送往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治疗,次日转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000元。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及赵军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4年3月经村委调解,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8000元,被告先行支付12000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到被告家商谈剩余赔偿款的事,双方发生矛盾。长治县荫城派出所接警后,经村委和派出所调解,被告给原告写下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我叫盖青兰,我欠车金忠交通事故补偿款15500元,壹万伍仟伍佰元整,我保证在2015年中秋节前支付欠款的50%,剩余款项2016年春节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未按照保证书中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款,原告诉讼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之子赵军将原告撞伤,双方经派出所及村委调解,被告给原告写下交通事故赔偿款保证,表明被告自愿代替赵军偿还赔偿款,作为权利人的原告亦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双方之间订立的债务转让合同,合同关系主体合格,且没有违法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保证书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迟迟不予履行是错误的,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青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金忠壹万伍仟伍佰圆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盖青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清人民陪审员  王志晓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好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