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宾馆与刘贵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宾馆,刘贵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特4号申请人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宾馆,住所地沧州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法定代表人李志明,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臣,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刘贵林。申请人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宾馆(以下简称“友谊宾馆”)因与被申请人刘贵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中捷劳仲字(2015)第09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崔树臣、被申请人刘贵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友谊宾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刘贵林为其工人。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新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但是没有明确被申请人的具体工作岗位。2014年11月,由于申请人友谊宾馆连年严重亏损,为了生存,对内部经营管理作出重大调整,优化人员配置,裁撤合并内部机构,提高经济效益。2014年12月,在已经确定裁撤采购部门,被申请人刘贵林无实际工作的情况下,申请人友谊宾馆依权限调整了被申请人的工作岗位。2014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刘贵林向沧州渤海新区中捷工业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裁定岗位调整行为无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申请人友谊宾馆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友谊宾馆的申请。裁定书于2015年11月送达至申请人友谊宾馆处。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被申请人刘贵林一直未到申请人处工作,但申请人友谊宾馆一直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5年12月,被申请人刘贵林再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申请人友谊宾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6960元。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申请人给付经济补偿金66960元。被申请人刘贵林答辩称,申请人友谊宾馆随意变动岗位,降低工资,并且不发工资,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代理人所述不属实。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人友谊宾馆提交中捷劳仲字第104号裁决书和2015沧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申请人刘贵林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认可。被申请人刘贵林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通知书一份;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总经理石强的通话记录一份;3、员工工资及各管理人员的工资明细一份;4、单位通讯录一份。申请人对此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证据3、4有异议,没有盖章,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证据2只能证明被申请人打过电话,不能证明总经理不让其上班。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刘贵林向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友谊宾馆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中捷劳仲(2014)年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友谊宾馆调整刘贵林岗位的行为无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友谊宾馆不服该裁定,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裁定的申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沧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友谊宾馆的申请。2015年12月,刘贵林再次向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友谊宾馆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66960元、拖欠工资4464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405056元及年休假加班工资15624.8元。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中捷劳仲(2015)年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友谊宾馆向刘贵林支付经济赔偿金6696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友谊宾馆不服该裁定,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撤销中捷劳仲(2015)年第99号仲裁裁决,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申请人并未就此举证加以证明,因此,申请人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捷劳仲(2015)年第99号仲裁裁决存在以上情况,故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中捷劳仲(2015)年第99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沧州临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宾馆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沧州临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宾馆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东波审判员 史 静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