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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电视台电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与陈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电视台电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陈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电视台电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68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12269T。法定代表人淦玉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天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鹏。委托代理人陈道平,重庆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电视台电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视节目制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4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鹏曾系电视节目制作公司职工,双方于2005年4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陈鹏在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从事编剧工作。双方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3月20日,电视节目制作公司向陈鹏发出《关于违反劳动纪律处理的通知》,载明:“陈鹏同志:你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在工作室期间未达到最低工作量要求,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你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于2015年3月31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2015年3月25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和社保转移手续,逾期未办理由你本人自行承担。特此通知”。2015年5月18日,陈鹏以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支付赔偿金133320元、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996元。2015年7月23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1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支付陈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670元、支付陈鹏2015年2月、3月二倍工资差额2400元。裁决后,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双方一致陈述,陈鹏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3500元/月予以确认。一审审理中,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举示了重庆重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文件2份、工作量汇总表、解除员工劳动关系预算(截止2015年3月),拟证明,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陈鹏的工作任务为每月完成至少两个单本剧,同时每年必须参与六集系列剧的剧本创作,若不能完成工作任务,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依法予以解除。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陈鹏仅于2014年11月完成了四个剧本的编剧工作,其他月份工作量为零,未向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提供工作成果,同时工资也为零。陈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陈鹏认为,文件所载规章制度涉及劳动者的重要权利,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经过公示或告知,陈鹏也不知晓。文件中对陈鹏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工作量汇总表、解除员工劳动关系预算(截止2015年3月),陈鹏认为是电视节目制作公司单方制作的,陈鹏对2014年11月的工作量认可,但认为其他月份也完成了相关的工作量。经审查,两份文件均为重庆重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分别是关于印发《重庆电视台电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剧本创作中心岗位编制及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传发(2012)73号)和关于对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各节目创作岗位工作量不饱和人员的处理意见和部分工作室处理问责意见的通知(渝传发(2015)14号)。渝传发(2015)14号文件载明,决定对2014年9月到2015年2月工作量不达标的陈鹏解除劳动关系。工作量汇总表为电视节目制作公司统计制作。电视节目制作公司称,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与重庆重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重庆重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是电视节目制作公司的上级单位,人事管理均是由该公司直接负责。该公司的行为视为电视节目制作公司的行为,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也予以认可。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是依据重庆重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渝传发(2015)14号文件解除与陈鹏的劳动关系。陈鹏称,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与重庆重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陈鹏与电视节目制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重庆重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无关。重庆电视台电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04年,陈鹏到电视节目制作公司处工作。电视节目制作公司、陈鹏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约定,陈鹏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无基本工资和底薪,工资标准按陈鹏完成的工作量确定。若当月无工作成果提交,视为没有提供劳动,则陈鹏当月无工资。但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为了陈鹏社会保险能每月按时缴纳,在陈鹏工资为零的月份会垫付1200元,以便社保部门扣减陈鹏当月社保的个人应缴部分。在陈鹏下月有工资的情况下,电视节目制作公司将垫付的1200元予以扣除。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陈鹏连续多月未完成工作任务,也未提供任何劳动,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陈鹏的劳动关系,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2015年2月、3月,陈鹏均未提供任何工作,也未向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提交工作成果,该两月陈鹏工资均为零。因此,即使电视节目制作公司要向陈鹏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也因陈鹏无任何工作成果而无需支付。另外,电视节目制作公司还认为,本案应当审理电视节目制作公司的诉请请求,而不应该以陈鹏的抗辩意见为审理范围。电视节目制作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无需支付陈鹏经济补偿39670元。2、判决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无需支付陈鹏2015年2月、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鹏承担。陈鹏一审辩称,电视节目制作公司、陈鹏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未与陈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电视节目制作公司应当按照二倍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陈鹏在仲裁时主张的2015年1月至3月每月二倍的工资,仲裁裁决的只是二倍工资差额。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以陈鹏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陈鹏要求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9340元。审理中,陈鹏明确表示,其不主张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也不需要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陈鹏仲裁请求是要求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仲裁裁决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实质是针对陈鹏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这一仲裁请求作出的处理。电视节目制作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不服,提起诉讼,实质上也是对仲裁就陈鹏的仲裁请求作出的处理不服。因此,无论是仲裁裁决作出的处理,还是电视节目制作公司的起诉,均是基于陈鹏的仲裁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应当是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而非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对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是否支付赔偿金作出认定后,也自然明了其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于2005年4月12日建立,并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因电视节目制作公司、陈鹏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及解除的合法性予以证明。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的事实是陈鹏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达到最低工作量要求,而证明陈鹏该期间工作量的证据是电视节目制作公司制作的工作量汇总表。该表为电视节目制作公司统计制作,未经陈鹏确认,且陈鹏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工作量汇总表不能作为认定陈鹏该期间工作完成情况的依据。电视节目制作公司还主张,确认陈鹏工作任务量的依据是渝传发(2012)73号文件所载的《重庆电视台电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剧本创作中心岗位编制及绩效考核暂行办法》,但该制度并非电视节目制作公司制定,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陈鹏应受该制度约束或向陈鹏告知过制度的内容,故该暂行办法对陈鹏不具有约束力。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以此作为认定陈鹏工作量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电视节目制作公司解除与陈鹏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另外,电视节目制作公司称是根据重庆重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渝传发(2015)14号文件解除与陈鹏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依据上级文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且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举示的规章制度中,也没有关于劳动者未达到规定的工作量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电视节目制作公司解除与陈鹏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综上,电视节目制作公司解除与陈鹏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陈鹏在电视节目制作公司处工作已满9年6个月不满10年,故赔偿金应按10个月计算,为70000元(3500元/月×10个月×2倍)。因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承担了赔偿金,便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2015年2月、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审理中,陈鹏明确表示其不主张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也不需要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无需支付陈鹏2015年2月、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电视台电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0元。二、重庆电视台电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不支付陈鹏2015年2月、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重庆电视台电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范围超过了一审诉讼请求。陈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鹏的仲裁请求是要求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仲裁裁决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实质是针对陈鹏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这一仲裁请求作出的处理。本案仲裁裁决后,陈鹏虽未对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提起诉讼后,原仲裁裁决已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范围超过了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电视节目制作公司解除与陈鹏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的事实是陈鹏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达到最低工作量要求。但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提交的工作量汇总表系其单方制作,陈鹏也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认定陈鹏该期间工作完成情况的依据。另外,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的规章制度是渝传发(2012)73号文件所载的《重庆电视台电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剧本创作中心岗位编制及绩效考核暂行办法》,但该制度并非电视节目制作公司制定,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陈鹏应受该制度约束或向陈鹏告知过制度的内容,故该暂行办法对陈鹏不具有约束力。电视节目制作公司以此作为解除陈鹏劳动关系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电视节目制作公司解除与陈鹏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陈鹏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根据陈鹏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支付陈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重庆电视台电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