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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刑初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隋然,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隋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辽宁桓仁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有限公司)在他人处购得尾矿,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高某某(另案)、李某甲(另案)介绍,在双方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了柳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金额,1645384.63元,税额27,9725.37元。案发后,刘某某被抓获归案,某开发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刘某某辩护人隋然辩称:刘某某法律意识淡泊,系初犯,且已补缴全部税款,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辽宁桓仁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了柳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税额27,9725.37元。后涉案税款由某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补缴。案发后,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柳河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说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认证结果清单、某开发有限公司的税���缴款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开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手续,电子数据(柳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进项、销项明细),证人鲁某某、吴某某、李某乙、周某某、李某甲、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补缴涉案税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人民陪审员  孙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