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绪中,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绪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H××W××小型轿车沿汶上县宝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市场门口时,与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鲁H×××T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孟凡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