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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2825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祯波与刘添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祯波,刘添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2825民初65号原告王祯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罗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添行,曾用名刘咸富。委托代理人张良,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祯波诉被告刘添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智,被告刘添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祯波诉称,原告搬至宣恩县城工作生活以后,想将其户口迁至宣恩县珠山镇,被告承诺能够帮助原告办理转户口事宜,但须原告支付25000元费用,若办理不好,愿意退还费用。原告应允,遂将2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尔后被告未能办好原告迁户口事宜,双方口头协议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费用,并约定了以每月还款2000元的方式分期退还。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仅退还原告2000元,剩余18000元一直未退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给原告退还1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协议,由被告给原告退还20000元并分期付款的事实。证据二、宣恩邮政储蓄银行建设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原告与其妻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31日刘添行给原告妻子彭秀娟的账户转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添行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双方协议退还的20000元,除转账的2000元外,剩余18000元已经全部用现金交付给原告。另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财物损失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妻子损坏被告家里财物的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资料上看不到形成录音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付了一笔2000元,剩余18000元是否已支付,付了多少是无法证实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单方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委托协议,约定由被告帮助原告把户口迁至珠山镇,原告给被告支付费用25000元。2012年5月,原告将25000元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未如约完成受托之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5000元费用。经双方口头协商,最终确定由被告给原告退还20000元,以每月退还2000元的形式分期支付。协议达成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添行依约向原告王祯波之妻彭秀娟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款2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予退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王祯波与被告刘添行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完成原告委托之事项,受领酬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分期给原告退还20000元,该口头协议效力与书面协议等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约退还余款。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余款18000元已经以现金方式退还给原告,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妻子账户转款,被告认可该笔转款是依约向原告退款,因此可认定被告在此时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故本案原告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的因原告原因导致的财产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添行欠原告王祯波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添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国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云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