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刑初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8年1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1月28日因殴打他人、损坏财物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蒙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美、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等人在蒙阴县城南郊南苑宾馆203房间吸毒后准备离开时,被蒙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某身上及房间内查扣白色透明块状物共计37.3961克和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上述白色透明块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等人在蒙阴县城南郊南苑宾馆203房间吸毒后准备离开时,被蒙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某身上及房间内查扣白色透明块状物共计37.3961克和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上述白色透明块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蒙阴县计量测试所出具的证明、蒙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允忠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亚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