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马桂初与杨晓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初,杨晓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444号原告:马桂初,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杨晓明,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马桂初为与被告杨晓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初、被告杨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初起诉称,2014年1月26日,案外人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原告交付借款,被告作为经手人出具收据一份,后案外人因经营不善关停。2015年10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原、被告及案外人马桂初三人平分被告及被告之母受领自案外人中益公司的工资报酬。2015年7月29日,经南浔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的(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中益公司应支付被告工资款141347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益公司负担。后经法院资产处置后,被告将受领款项履行了其他债务,原告未能受偿,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7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晓明答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案涉由其承担案外人中益公司债务的承诺书系受胁迫书写,且其在(2016)浙0503执70号执行案件中应得的案款已被南浔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转至(2015)湖浔执民字第1882号案件中以支付该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即承诺书中载明的款项其实际并未取得,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马桂初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一份,以证明案外人中益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杨晓明经办并出具该份收据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晓明承诺上述债务由案外人中益公司资产处置后其所取得工资报酬予以负担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晓明与案外人中益公司(2016)浙0503执70号执行案件,案件标的额为141352元,执行过程中受偿103433元,余款被告自愿放弃,又因被告为(2015)湖浔执民字第1882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该款被南浔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全额转至(2015)湖浔执民字第1882号一案中用以支付该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原告并未实际受偿的事实。原告马桂初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杨晓明质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系案外人中益公司所借,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系受胁迫所签,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原告马桂初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杨晓明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材料1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且系本案债务产生的基础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经被告质证系受胁迫所签,但仅有其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晓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案外人中益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因经营不善关停。2015年10月1日,被告杨晓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杨金妹、杨晓明由湖州中益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破产后变卖所发工资,由杨晓明、马桂初、马桂初三人分,每人分三分之一。杨晓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杨晓明因与案外人中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标的额为141352元,执行过程中,被告受偿103433元,余款自愿放弃,因被告为(2015)湖浔执民字第1882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本院执行局已将其应受偿的全部款项转至(2015)湖浔执民字第1882号一案中以支付该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庭审中,原告对案外人中益公司负担的借款返还义务转移至被告杨晓明,由被告负担债务清偿义务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中益公司依法负有清偿其向原告所负债务的义务,且该合同义务可以转移。本案中,被告杨晓明虽非实际借款人,但根据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其具有以其受领自案外人中益公司的工资报酬用以清偿中益公司向原告负担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原告马桂初对中益公司债务转移至被告杨晓明,由被告负担清偿义务亦无异议。案涉承诺书中虽载明系由被告杨晓明及案外人杨金妹所发工资清偿,但案外人杨金妹未签字确认,原告亦未就案外人杨金妹提出主张。被告虽抗辩称案涉承诺书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仅有其陈述,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及案外人中益公司间债务转移关系成立,被告杨晓明应按约清偿案外人中益公司结欠原告马桂初的上述债务。根据被告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其应以(2015)湖浔执民字第1882号案件中受偿款项的三分之一为履行内容支付原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金额为141347元,被告自愿放弃部分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负担,故被告应以141347元为计付基数给付原告该款的三分之一即47116元。被告抗辩称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受偿款项已被本院执行局全额转至(2015)湖浔执民字第1882号案件中用以支付该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其实际并未收到该款项,但该结果并非原告原因导致,亦超出原告所能预见的范围,该不利结果不应由原告负担,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外人中益公司向原告马桂初借款10万元,因其未能返还,经协商,该项债务转移至被告杨晓明,结合上述论述,被告应给付原告47116元,该债务已届清偿期,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桂初47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杨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