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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留栓与王东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留栓,王东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留栓,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昌,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濮阳县。上诉人陈留栓因与被上诉人王东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东昌投资农药化肥门市,由其父亲管理经营,陈留栓于2006年5月2日、2006年5月5日在王东昌的门市购买化肥农药,分别出具2张10000元欠条,欠款事由均为化肥美地娜农药物,后经王东昌催要,陈留栓一直未还,故王东昌持欠条提起诉讼。另查明:对2006年5月2日的欠条陈留栓辩称是欠梁双喜,经调查梁双喜证明陈留栓欠王东昌化肥款,王东昌之父让其当证明人,所以梁双喜在欠条上签了名字。原审法院认为:陈留栓从王东昌经营的门市上购买农药化肥,欠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有陈留栓书写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陈留栓应当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王东昌要求陈留栓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陈留栓辩称欠款是王东昌之父和梁双喜为其垫付的投资款,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王东昌提交的书证上载明欠款事由均为化肥美地娜农药物,故陈留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留栓偿还原告王东昌货款2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王东昌承担299元,被告陈留栓承担387元”。陈留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没有查清两张欠条的由来。两张欠条都是陈留栓所出具,但两张欠条落款一个是陈寨村农户,一个是前后园农户。一张欠条为“化肥美地娜农药款”10000元,一张为“化肥农药美地娜共计款”10000元。陈留栓不经营化肥农药,种几亩地买20000元的化肥农药无法想象。2、2006年5月2日的欠条,“梁双喜”名字“双喜”以后有墨水涂改,为什么涂改,涂改原因有待进一步查清。真实情况是梁双喜用叁真米业的钱为陈留栓垫付的股份款,应在叁真米业另行结算,跟王东昌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王东昌的诉讼请求。王东昌辩称:1、陈留栓上诉称2006年5月2日的一张欠条为案外人梁双喜用叁真米业的钱为陈留栓垫付的股份款,及原审中陈留栓称王东昌父亲曾在2006年1月5日借其4万元钱,到5月份要入股叁真米业让王东昌父亲和梁双喜各为其垫付1万元,均不属实。股叁真米业早在2006年4月4日各股东入股资金就已到位,工商部门已经颁发营业执照成立了。陈留栓诉称在2006年5月2日和2006年5月5日其当时入股叁真米业时无钱,让王东昌父亲和梁双喜各垫付1万元资金所打的欠条不属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陈留栓陈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的来源同答辩意见。其中有一条明显写出欠梁双喜1万元”,二审庭审中其又陈述“5月2日的欠条涂改部分是三真米厂,梁双喜是后来他自己加了”。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留栓出具两张欠条共计20000元,该事实陈留栓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判决陈留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述欠条上写明是化肥、农药款,陈留栓上诉称真实情况是梁双喜用叁真米业的钱为陈留栓垫付的股份款,王东昌不予认可,陈留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亦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陈留栓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6年5月2日欠条“梁双喜”名字涂改部分如何认定问题。原审庭审中陈留栓陈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的来源同答辩意见。其中有一条明显写出欠梁双喜1万元”,即原审中陈留栓认可“梁双喜”名字涂改部分为“梁双喜”;二审庭审中其又陈述“5月2日的欠条涂改部分是三真米厂,梁双喜是后来他自己加了”,陈留栓陈述前后不一致,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对二审庭审中陈留栓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留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留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魏 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