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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胡志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胡志芳,项小莲,胡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665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街48号。法定代表人施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宏波、董佳艺,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滨港路283号10楼。法定代表人胡志芳。被告胡志芳。被告项小莲。被告胡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信用担保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公司”)、胡志芳、项小莲、胡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陀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宏波、董佳艺,被告胡盛的委托代理人澹台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进公司、胡志芳、项小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陀信用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为被告永进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5000000元贷款作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如主债务人即被告永进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无法偿还借款、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而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的,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且愿意按代偿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永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72966.17元的保证金。为取得原告对被告永进公司上述贷款的担保,被告胡志芳、项小莲、胡盛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承诺在原告代为被告永进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愿意按被告永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承诺向原告承担各项责任。同时,被告永进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田公岙村中心路8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被告胡志芳以其在永进公司88﹪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反担保。2015年8月25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永进公司无力归还借款本息,故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代偿贷款本金合计1000000元。后原告多次与四被告沟通,要求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但四被告一直未能诚信履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进公司偿还原告实际代为归还银行的借款本息人民币827033.83元及上述款项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永进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担保业务费90000元;3.判令被告胡志芳、项小莲、胡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对被告永进公司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田公岙村中心路8号房产及被告胡志芳在被告永进公司的88﹪股权经折价或通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永进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及各自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永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3.被告胡志芳、项小莲、胡盛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该被告胡志芳、项小莲、胡盛自愿为被告永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永进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被告永进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田公岙村中心路8号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胡志芳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股权出质合同、同意书、股权质押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被告胡志芳在被告永进公司的88﹪股权享有质押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永进公司、胡志芳、项小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盛答辩称,其为原告提供了1000000元反担保,故对原告为被告永进公司偿还1000000元后,其承担1000000元扣除保证金的余额部分的保证责任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以代偿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有异议,认为无合同依据,并认为合同约定的20﹪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认为无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胡盛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胡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示法庭关注委托担保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胡盛出具的反担保函,认为金额应为1000000元,而非5000000元,故对该份反担保函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全部证据并参照证据规则作出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永进公司在原告的担保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0.72﹪,被告永进公司按月偿还贷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永进公司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进公司应按月按贷款总金额的0.15﹪向原告支付担保业务费,担保业务费收取期限为自合同签订日起至该笔借款归还日止;永进公司应在借款到位后,按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交纳风险保证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永进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永进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均由永进公司承担;被告永进公司未及时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偿的,视为永进公司违约,永进公司除了应向原告支付代偿全部款项及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按有关代偿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永进公司获得贷款后,向原告交纳了500000元风险保证金。2014年8月25日,被告胡志芳、项小莲、胡盛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函,保证函载明:因普陀信用担保公司为永进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故承诺自愿以其所有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8月25日,被告永进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田公岙村中心路8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2014年8月27日被告胡志芳以其在永进公司88﹪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同于反担保函。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原告用收取的500000元保证金为永进公司支付利息327033.83元,在原告处尚有172966.17元保证金。因被告永进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代为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永进公司未支付担保业务费,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经向四位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进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与被告胡志芳、项小莲、胡盛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永进公司支付担保业务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永进公司未能及时归还银行借款本金,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对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永进公司追偿的权利以及要求被告胡志芳、项小莲、胡盛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权利。原告代为被告永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000000元,由于被告永进公司尚有172966.17元保证金在原告处,故被告永进公司尚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827033.8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结合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故对被告胡盛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金额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胡盛主张担保金额为100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反担保函明确载明为伍佰万元,综合全案证据,被告胡盛提供担保的金额为500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被告胡盛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进公司以其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胡志芳以其在永进公司88%股权原告提供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及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827033.83元及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担保款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的违约金;二、限被告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担保业务费90000元;三、被告胡志芳、项小莲、胡盛对被告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田公岙村中心路8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被告胡志芳以其在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公司88﹪的股权进行拍卖、变卖等依法变价后的所得价款中按照抵押、质押顺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170元,减半收取6585元,由被告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胡志芳、项小莲、胡盛对被告舟山市永进海运有限公司所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17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